南都讯 记者赵飞鹏 通讯员王梅凌 近日,记者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近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二手房地产经纪业蓬勃兴起。与此同时,有关二手房交易产生的纠纷增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经纪活动越来越多,社会反响越来越强烈。另一方面,目前珠海大约有5000人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但90%以上均未获得国家颁发的证书,整个业界基本处于无证上岗状态。
记者从珠海市工商局了解到,目前珠海大约有5000人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但由于国家人事部、建设部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要求太高,90%以上均未获得国家颁发的证书,整个业界基本处于无证上岗状态。
去年,珠海工商局发布通知,支持珠海市房地产经纪人行业协会开展经纪执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颁发经纪资格证书,由工商局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确认。这样做是居于规范行业需求的现实考虑,既降低了行业的准入门槛,又达到了规范行业的要求,使珠海的中介市场从业人员能够尽快获得规范。
但记者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自2009年至今,二手房地产交易的纠纷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其中有不少涉及到中介公司。无论从业人员素质,还是合同文本规范,法院希望消费者在进行二手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与中介公司签订合同需仔细阅读条款,谨慎处理,并妥善保存所有交易凭证及单据,避免发生纠纷后缺乏证据。
记者从珠海中院了解到一个案例,去年,房主周某委托甲、乙等多家中介公司代理其出售房屋,其中,周某与甲中介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期限自6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止。之后,消费者谢某经甲中介司介绍看房,并签订了《看房协议书》。
但事后,谢某的家人与乙中介公司就同一套房签订买卖合同,并向乙中介支付了佣金。从消费者的角度理解很简单,因为谢某与乙中介实际交易的价格,低于原先甲中介的报价。但是,甲中介认为谢某的行为构成私下成交,将谢某告上法庭。
经法院审理,消费者谢某与甲中介公司签订的《看房协议书》是居间合同,协议书详尽约定了谢某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
另外,由于房东周某并非独家委托了甲中介出售房屋,因此,谢某作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谢某可以选择甲中介,也可以选择同样具有代理权的乙中介作为房屋买卖的中介。最后法院判决甲中介公司败诉。
此案主要有两个问题。法院审查了《看房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认为其中关于买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明显属于中介公司预先拟定的,并且中介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买方协商,所以认定其构成格式条款。
对于甲中介与谢某“私下”一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和争议,谢某理解的“私下”,是他未通过甲中介和其他中介方,而单独、直接与业主成交,“私下” 成交的目的在于规避或者逃避交易佣金的支付义务。但甲中介则理解为凡是未经其同意,无论谢某本人还是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业主成交的行为均系“私下”交易行为。
对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法院认为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此,此案采纳了谢某的理解。此案由于房主周某与甲中介之间的委托合同并非独家代理,作为消费者的谢某当然有权选择报价更低的乙中介公司进行交易。
去年2月,房主章某准备出售其名下一套房屋,与买家谭某签订了由某中介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约》,章某并未仔细研究条款内容就签署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谭某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章某定金20万元,其余房款于双方过户之日前内付清。同时,章某于3月31日前将房产交付谭某使用,超过一个月仍未交房,谭某有权撤销交易。
另外,关于违约责任,合同则约定,如果章某决定中途不卖或逾期5日不来收款及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在悔约之日3日内将所收定金及购房款退还谭某,另赔偿谭某20万元的违约金。
此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房地产买卖合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在谭某交付了20万元的定金之后,章某应于3月31日前交付房屋,之后双方对于4月20日又协商对合同进行调整的情形在理解上产生了分歧,但是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是补充协议,故双方均不能以此来主张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的变更或宽限。因此,法院支持了谭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同时也认为,章某虽然存有违约行为,但其在事后也曾积极补救,以便实现双方约定之交易,违约情节较为轻微,最后酌情确定章某在返还定金20万元的基础上,承担违约金5万元。
合同具有作为交易凭证及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不可替代作用,然而在现实中,林林总总的中介公司甚至同一中介公司内部的交易合同,都不尽相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双方就某些细节问题产生分歧,可以首先协商解决,一旦达成合议,应当采用书面补充协议的形式将双方新的约定进行固定,这样可以降低风险、减少纠纷,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去年12月7日,卖方吴某、买方殷某与中介公司签订了三方的《房屋买卖及中介服务合同书》,约定买卖双方自愿通过中介方购入及出售吴某名下房屋一套。合同同时约定买方需按期支付首期款10万,余款90余万元采用银行按揭付款,合同其中一条为:“买方在12月15日前将首期房款30万元交予中介方托管银行监管。”合同签订后,殷某依约向吴某支付定金10万元。然而,在后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因首期款、赎楼等问题发生争议,交易最后并未实际履行,由此产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买卖双方和中介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书,殷某应在12月15日前将首期房款30万元交予中介托管或者银行监管。但殷某直至 12月24日才将该笔款项支付到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账户。殷某认为,是由于吴某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未能办妥该笔款项的银行监管。但是,合同中在该条款的约定中,有两项供选择的途径,但是各方都没有划勾作出选择,因此,应当理解为该笔款项既可以办理银行监管也可以交付中介托管。
这个案例提醒大家,二手房买卖在委托中介机构时,一定要找资信条件好的中介机构,并且要认真审核合同条款。在涉及金钱交易时,一定要保留相关票据,并注意出票方与签订合同的中介机构是否一致,避免产生纠纷时投诉无门。对于某些合同模板中提供的需要作出选择的项目,双方也应当协商确定,否则一旦产生纠纷,将给双方带来麻烦。
另外,买卖双方也应当注意,对于资金的监管,应当选择值得信赖的机构,现在的银行有为二手房买卖进行资金监管服务的专门业务。对于贷款问题,买家应该尽早向银行咨询贷款事宜,问清楚是否能申请贷款,可以贷多少,不能只听信中介对贷款情况的估计,最好直接向银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