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系苏某某之妻。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丁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5月, 被告人焦丁顺与三门峡市工业园区冯佐村委签订一份河滩地承包合同,由被告人焦丁顺在承包期内植树等绿化河滩,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焦丁顺到灵宝市人民法院诉讼。2006年9月,三门峡市工业园区冯佐村委又将河滩地承包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由苏某某在河滩地挖沙。2008年3月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民三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人焦丁顺与三门峡市工业园区冯佐村委原签定的河滩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三门峡市工业园区冯佐村委应依法负有为被告人焦丁顺恢复该承包合同经营权的义务。在被告人焦丁顺申请恢复经营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以其与三门峡工业园区冯佐村委2006年9月签订的承包合同亦为有效为由,多次阻挡被告人焦丁顺在该河滩地植树。2008年3月22日,被告人焦丁顺又准备栽树时,苏某某再次出面阻挡,被告人焦丁顺即给妻侄刘某某打电话,刘又叫上另二名男青年一同到三门峡市工业园区冯佐村河滩沙地,对苏某某殴打,致苏的右侧第6、7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焦丁顺的亲戚刘某某和参与殴打苏某某的另二人尚未归案,另案处理。
另经查,受害人苏某某为治伤住院26日,花去医药费、鉴定费等共计4259.33元。根据医嘱,建议受害人苏某某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在审理中,被告人焦丁顺亦认罪,就受害人苏某某的受伤赔偿问题愿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并委托亲属向陕县人民法院预缴现金8000元,但因受害人苏某某不同意调解,致本案的附带民事调解无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上诉称被告人焦丁顺的行为性质恶劣,认罪态度不好,没有主动赔偿的悔罪表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焦丁顺量刑轻,附带民事赔偿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提出的被告人焦丁顺的行为性质恶劣,认罪态度不好,没有主动赔偿的悔罪表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焦丁顺量刑轻,附带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焦丁顺在一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将附带民事赔偿款8000元交至陕县法院,有主动赔偿的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赔偿计算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焦丁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