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启飞,又名张飞,男,1991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靖县清水坪镇里外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8年5月20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刑满已取保候审。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万,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靖县清水坪镇里外村,系被告人张启飞父亲。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小英,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靖县清水坪镇里外村,系被告人张启飞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登亚,又名粟丁亚,女,1976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保靖县迁陵镇西门街四组,系被害人黄卫发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钰,女,2007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卫发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忠,男,1945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保靖县比耳镇比耳村一组,系被害人黄卫发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梅香,女,1945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靖县比耳镇比耳村一组,系被害人黄卫发母亲。
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启飞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登亚、黄钰、黄明忠、陈梅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保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启飞及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万、向小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启飞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张启飞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登亚、黄钰、黄明忠、陈梅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启飞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万、向小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登亚、黄钰、黄明忠、陈梅香的经济损失129331.83元。被告人张启飞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其家属积极料理死者和赔偿,可酌情从轻考虑。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启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启飞及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万、向小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登亚、黄钰、黄明忠、陈梅香经济损失129331.83元。
原审被告人张启飞及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万、向小英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明,民事赔偿不合理,张启飞已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张明万、向小英不应构成民事赔偿的主体。
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张启飞、张明万、向小英愿意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表示谅解,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启飞、张明万、向小英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粟登亚、黄钰、黄明忠、陈梅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不含原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
二、被上诉人粟登亚、黄钰、黄明忠、陈梅香就本案放弃其他(保靖县人民法院(2008)保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的追索权利。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