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唐建林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唐建林的肇事行为,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20194.80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唐建林、××公司、徐×赔偿原告损失164218.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丧葬费10500元,抢救费194.80元,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周××扶养费44185元、聂×扶养费58913.33元)。
被告人唐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唐建林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林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且能投案自首,并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货运有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直接支付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的代理人辩称,被告方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24.4万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且原告方已和被告人唐建林、徐×、××货运公司达成协议,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不要求三被告再向原告进行任何经济赔偿。但认为,原告所诉有两项于法无据,一是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支持;二是聂×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要求,生活费依法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唐建林驾驶豫R18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8037挂),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境内1090千米+440米处时,与推自行车过路的行人张××相撞,造成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张××面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唐建林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5月17日被告人唐建林在事故现场投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唐建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达成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张××在镇平县人民医院花抢救费用194.80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23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建林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且有证人杨××、刘××、王××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唐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张××的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64620元、医疗费194.80元、丧葬费10500元、周××的扶养费7610元,四项合计282924.80元的赔偿责任,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张××、张××、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