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世宝,男,58岁,生于1951年5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山阳县莲花池乡莲花村,农民。系被害人胡国姣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韩世进,男,52岁,生于1957年4月20日,汉族,住山阳县莲花池乡莲花村,农民。系韩世宝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成桂,女,68岁,生于1940年4月28日,汉族,住山阳县莲花池乡邱林子村,农民。系被害人胡国姣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世成,男,55岁,生于1954年6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山阳县城关镇西关居委会二组,系山阳县人事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昌有,男,56岁,生于1953年7月24日,汉族,中专文化,住山阳县色河镇街道村东街组,山阳县色河中学教师。系刘成桂之子。
被告人贺永,男,15岁,1993年9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住山阳县莲花池乡东寺村139号。2008年10月19日因涉嫌抢劫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山阳县莲花中学初三(三)班学生。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贺发家,男,生于1970年6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贺永之父。
被告人童栓栓,男,14岁,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住山阳县莲花池乡东寺村8号。2008年10月19日因涉嫌抢劫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山阳县莲花中学初三(三)班学生。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童开和,男,生于1968年3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童栓栓之父。
被告人许先水,男,15岁,1993年4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住山阳县莲花池乡李家坪村52号。2008年10月19日因涉嫌抢劫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山阳县莲花中学初三(三)班学生。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许扬青,男,生于1967年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许先水之父。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于以(2009)商检刑诉字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永、童栓栓、许先水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世宝、刘成桂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冬、王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世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韩世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成桂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成、王昌有,被告人贺永、童栓栓、许先水及其法定代理人贺发家、童开和、许扬青、指定辩护人齐永喜、王耀锋、董亚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三被告人依法严惩,并要求三被告人的监护人赔偿丧葬费12695.5元、交通费5700元、住宿费6180元、亲属误工损失费56670元、死亡赔偿金2227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23元、被污染损毁的货物损失106919.2元,共计641277.70元。并当庭出示了韩世宝、刘成桂的户籍证明、领条、被污染货物清单、证人全诗江、贺海涛、全贤文、侯启银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贺永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被告人贺永、童栓栓二人共同作用形成的,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栓栓当庭承认指控,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意是贺永提出的,童栓栓的行为受贺永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且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先水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当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许先水资助贺永2.5元钱与事实不符,当时是贺永向许先水借2.5元钱,本案是贺永和童栓栓预谋的,许先水主观上无抢劫的故意,客观上许先水没有参与抢劫杀人的犯罪行为,故而许先水的行为不构成抢劫共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永、童栓栓、许先水均系山阳县莲花中学初三(三)班同班同学,贺永、童栓栓同桌。长期以来,贺永因抽烟、喝酒花销较大,经济十分紧张,便产生了杀害莲花池乡莲花村胡国姣商店店主并抢劫店内财物之恶念,又恐自己一人作案身单力薄,便将欲杀人抢劫的想法告知其同桌童栓栓,童栓栓即表示敢干,二人决意一同作案。贺永事先准备好匕首和手套作为作案工具。从2008年10月9日到案发前,二人多次密谋,伺机作案。2008年10月17日晚11时许,贺永和童栓栓携带作案工具去胡国姣商店抢劫,途中遇见被告人许先水,贺永将要去杀人、抢劫的事情告诉许先水,要许先水一同去作案,许先水表示不敢,贺永又亮出匕首说己经准备好了,让许先水去敲商店的门,许先水又表示不敢,贺永又问许先水身上有无现金,许先水说有2.5元钱,贺永说把钱给他用一下,许先水将2.5元钱交给了贺永,三人一起前往胡国姣商店。到商店门口后,贺永让许先水在门外等候,他和童栓栓拿着2.5元钱前去叫门,店主胡国姣开门后,贺永、童栓栓进去假装买东西,趁胡国姣不备之机,贺永持刀上前将胡国姣绊倒在地,贺永用刀在胡的头、颈部连捅数刀,童栓栓见胡的腿乱蹬便上前压腿,并从贺永手上接过刀在胡头、面、颈部猛捅数刀,后童栓栓抬起胡的脖子,贺永用匕首在胡的脖子切割,致胡当场死亡。许先水听到商店内喊救命即逃离现场。贺永、童栓栓将胡国姣杀死后即在商店内翻抢,共抢得现金153.50元及香烟、瓜子等物,总价值528.5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回到贺永租住的房间内。许先水看到贺永房间亮灯并有流水声,又来到贺永房间,三人一同烧毁作案工具,清扫了地面后,贺永给童栓栓分现金37元,给许先水分现金13元,其余钱物由贺永占有。后童栓栓、许先水回学校宿舍睡觉。次日早许先水怕事情败漏,又退给童栓栓现金10元。
对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当庭进了调查、调解和辩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并提供了韩世宝、刘成桂的户籍证明、领条、被污染货物清单、证人全诗江、贺海涛、全贤文、侯启银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案发后安葬被害人时,三名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均分别赔偿原告人15000元。合议庭在庭前、庭审中、庭审后进行了多次调解,第一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第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款15000元,但原告人因赔偿数额过少未与其达成调解协议;第三被告许先水的法定代理人许扬青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由许扬青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已兑现,其中包含安葬被害人时赔偿的15000元),原告人对被告人许先水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许先水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对许先水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永、童栓栓、许先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犯罪手段残忍,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贺永首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童栓栓与贺永一拍即合,杀人抢劫中行为积极,与贺永配合紧密,亦系本案主犯,均应从严惩处,但被告人贺永、童栓栓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能部分履行民事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先水事先没有与贺永、童栓栓预谋,中途加入犯罪,且未直接参与杀人抢劫行为,系本案从犯,又系未成年人犯罪,其法定代理人能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对其行为己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童栓栓系本案从犯的观点和许先水不构成抢劫共犯的辩护观点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污染损毁的货物损失等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人贺永、童栓栓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永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童栓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许先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