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再备,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60号。
监护人麻爱珍,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苗族,无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杨再备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明洋,男,1963年2月l5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三鑫锰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吉首市武陵东路102号,系本案被害人。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再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明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吉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杨再备仅就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案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杨再备及其监护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明洋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再备家与汪军妻子罗红梅因房屋地界发生纠纷,被告人杨再备先踢了罗红梅一脚。秦明洋见状便将被告人推开,反被被告人杨再备用砖头打击头部。后经鉴定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明洋被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及相关的费用共计7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再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杨再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明祥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人杨再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秦明洋无故首先动手,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上诉人杨再备经济十分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杨再备承认错误,愿意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表示谅解,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杨再备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秦明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08)吉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动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