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的观点,雇主与雇员之间预先达成一项协议,就因工受伤事故的赔偿问题作出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条款,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85-1994,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5年11月版,第672-673页)中张学珍、张国胜在招工登记表中作出“工伤概不负责任”的约定,就是事先免责条款。
在我国,对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原来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依据前述张学珍、张国胜判例,于1988年10月14日做出[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作出如下司法解释:“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据此,学者认为:我国司法实务首次表明了对侵权行为免责条款所持的立场,以判例法形式确立了一项法律原则:有关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免责条款无效。
此外,《合同法》确立了这一原则,其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事先免责条款无效原则。
依据这一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因工受伤事故免除雇主赔偿责任的,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都不能预先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都有权获得赔偿,可以直接向雇主请求,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证获得人身伤害赔偿损失权利的实现。
综上所述,《补偿协议书》中“生效后互不追究双方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告有权依法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