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杨某某、向某某、汪某某、杨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汪某、黎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现我针对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某某市某县人民法院(2012)某法刑初字第00×××号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10800 元。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受害人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
某县人民法院(2012)某法刑初字第00×××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田某某对受害人杨某某的交通事故死亡负主要责任,应对上诉人的民事赔偿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汪某、黎某某、何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上诉人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部分交通费和食宿费,却对死亡赔偿金按某某市2010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数据进行计算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案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杨某某于2008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某县某某镇街上经商,并在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号××居住、生活,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杨某某于2008年开始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并在城镇有正当、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一审判决中,法院以被害人杨某某有时回家耕种,故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我们认为这一判决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被害人杨某某在场镇上租房做生意、居住、生活,其亲人基本在家务农,有土地,他在空闲时偶尔回家看望妻子、孩子,看见家人忙碌,帮助家人一下,并不影响受害人靠经商维持他本人和家庭开支、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在城镇的事实,也不影响他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这一事实。因此,受害人杨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而判决,明显带有偏见。况且在二审中,上诉人也依法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其他证据,该《证明》和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了本案受害人杨某某于2008年开始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某县某某镇街上经商,并在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号租房经商、居住、生活,有合法、正当的经济收入来源的这一事实。
对于人民法院向出具证明的相关单位的人员所做的几份《调查笔录》,代理人对此有如下异议:一是对于这几份调查笔录,依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事项和情形,也不属于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的情形,二是这几份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低于国家机关的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
因此,法院就本案针对出具证明的相关单位的人员所做的几份《调查笔录》既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也不能推翻上诉人提交的盖有公章的以国家机关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的效力。因此,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受害人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本案受害人杨某某虽然登记的是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城镇经商、居住、生活有三年多时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