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原告没有相关合法证明。其主张的43天治疗期间,因没有相关病历等证明材料也没有法律依据。
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2第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或确因此损伤所指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本案原告自己诉状中说“2009年5月30日受伤。。。。。住院43天。”其提供的伤残评定书中也称“2009年7月13日”治愈出院。而原告却迟迟于2010年2月29日申请鉴定,其损伤早已治疗终结,因此原告延误的时间不能算作误工时间
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CA/T521-2004)3.1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本案原告于伤残评定前早已治愈,假肢也早已安装好,并能正常从事一定劳动,因此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277天,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提出的误工标准17.67元/天,缺乏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3)第二十条第3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即不能举证其有固定工资,只能按当地农民人均收入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2款“器官功能恢复。。。。。。适当的整容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赔偿”,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上述相关材料证明确需整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求整容费无法律依据,因此不予认可。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七 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手段、场合、等情节极轻,我也不希望此事发生,答辩人因事故也没有获利,相反截止目前,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等17万多元,答辩人自己已经负债累累,苦不堪言。更何况,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少或免除答辩人的责任。
八 答辩人的妻子于原告从临泉医院出院后,给了原告3000元。答辩人也先后三次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000元给原告:第一次1000元,第二次2000元,都汇到(原告的姐夫)的卡,第三次1000元汇到原告的朋友)的卡。另外答辩人通过自己叔叔给了原告1000元。以上款项总计8000元应当从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所要求的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部分主张证据不足,部分费用已有答辩人支付,原告的鉴定不合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