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陈、田雇佣的驾驶员王驾驶渝H00556大型卧铺客车,由上海至黔江方向行驶,途经318国道1471.3KM处时,因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有效避让,将原告黄撞倒,致原告黄头部、上、下肢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9月12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肇事车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本珍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本珍伤后,经人送往建始县中医院住院诊治,于2008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诊治125天。2008年1月2日建始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评定原告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原告黄本珍因伤而致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尚需继续诊治及专人护理,其损失可得实际利益高达80238.94元。有关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多次协议未果,因而发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