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x公交认字[2009]第001xx号和x公交认字[2009]第00117-x号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是错误的。在2009年10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陈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上述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大x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在制作00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前,2009年11月21日向被告林x涛一方送达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2009年11月23日,只向林x涛一方进行证据公开,同时当日已经制作好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林x涛一方对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有异议,拒绝签收该事故认定书,交管大队才于2009年12月3日重新制作出内容相同的事故认定书。交管大队未在各方当事人到场并将证据公开的情况下就制作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件事实的依据。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 交管大队在处理本案时,违反了上述规定。
(1)从交警办理该案的卷宗材料交通事故照片第2页中第4张的照片上,可以清楚地看到肇事路面上有一条很长且清晰的刹车痕迹。该照片是交管大队于事故发生后第二日拍摄的,而事故现场图上并未体现这一痕迹并且在二次勘察时依然忽视该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肇事车闽0420500拖拉机事发时的行驶位置,但交管大队却未对该证据进行勘察,以致作出错误的事故认定。
(二)根据现场视频资料及交警勘测情况,可以得出结论:在本次事故中,陈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
1、从现场图可知,拖拉机与摩托车为相对方向刮擦碰撞。本案道路路面宽度为6.6米且路面全部可通行。林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右侧保险杠倒地刮迹起点在林某某行驶方向路右边站起2.05米加上摩托车右侧保险杠的高度0.29-0.49米,碰撞点最多不超过路右起2.55米的范围内,而本路面的几何中心点为3.3米。由此可见,事故发生时林某某是行驶在己方的路权内,肇事拖拉机明显占道。
2、交通事故案发时,肇事拖拉机司机陈某某未采取避险措施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在发生事故险情时,驾驶员应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以减轻损害后果或避免事故的发生。但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从现场图上看并无任何制动痕迹,明显属于避险措施不适当而导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因此,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被告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退一步讲,即使林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有责任,但三被告已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林某某遗产的继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对林某某遗产的继承。因此,被告无须对被继承人林某某的侵权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然,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再退一步讲,三被告即使没有放弃继承,也只应在遗产继承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林某某生前并无多少财产,其几乎没有什么遗产。在被告没有放弃继承的前提下,被告也只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保单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5000元赔偿金。
(二)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平均分配给两位死者的近亲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获得55000元保险赔偿金。
(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遗产范畴,被告放弃遗产继承,不影响其依法向保险公司和陈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在法理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已经得到公认。对此,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0条也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虽是按“继承丧失说”确定损失,但其本身不属于遗产,如近亲属之间请求分割的,在同一顺序中,原则上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各自的应得份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
(四)大地保险公司除应按交强险保单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林某某近亲属支付55000元外,还应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
事故发生后,叶秀英当场死亡。林某某在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超过10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大地保险公司应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林某某亲属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
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
根据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2条规定,“(四)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60000元为宜。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