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本病历属于贰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孙某的委托及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孙某诉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2003年8月23日,患者孙某以孕39周到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住院生产。在产前检查报告为胎儿脐绕颈、缺氧、胎心率120次.min-1等胎儿宫内窘迫症状的情况下,华山医院未履行如实向患者告知义务,刻意隐瞒了在这种已出现的特定情况下阴道产对胎儿的巨大风险,拒绝产妇剖宫产的合理要求,并在生产过程中已明显出现异常监护结果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正确措施,导致胎儿重度窒息、颅内出血并脑疝、缺血缺氧性脑疝(重度)等,于出生后10小时死亡。
代理人认为:
一、华山医院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对已明显出现的特殊病情及其特定风险未向患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构成明显过错。
患者孙某为大龄初产妇,早在2007年6月16日,华山医院在为患者孙某的B超检查中就已检查出胎儿脐绕颈。此后,这种情况一直未能消除。至临产前三天的8月20日,检查报告仍为胎儿脐绕颈、缺氧、胎心率120次.min-1等胎儿宫内窘迫症状,门诊也曾给产妇进行了三天的吸氧。但在8月23日宫缩开始后住进医院待产时,接生医生明知上述情况,却刻意隐瞒了在这种已出现的特定情况下阴道产对胎儿的巨大风险和不利后果,未如实履行向患者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具有明显过错。
二、华山医院剥夺患者对分娩方式的选择权,拒绝患者实施剖宫产的正当合理的要求,对造成新生儿死亡负有过失。
在产妇孙某进入产房后,产妇及其家属一再要求实施剖宫产,但均遭到接生医生的拒绝。在胎儿脐绕颈、宫内窘迫状况下,接生医生理应预见到阴道产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理应懂得分娩方式的选择对胎儿的重要影响,理应放宽剖宫产指证,尤其是理应尊重产妇及其家属要求剖宫产的正确意见和合理要求。但接生医生仅因为麻醉师未上班而粗暴拒绝患者及其家属实施剖宫产的正当合理的要求,剥夺患者对分娩方式的选择权,对造成新生儿死亡负有明显过失。
三、华山医院在产妇生产过程中已出现明显异常监护结果的情况下,未及时的采取正确措施,是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颅内出血并缺血缺氧性脑疝直至死亡的直接原因。
据华山医院孙某“产程进行纪录”记载,2007年8月23日下午9时,产妇孙某宫缩开始。晚11时,胎心142次/分。至24日0时30分,胎心已降至126次/分,且宫口并未完全打开。由于产前胎儿脐绕颈并严重宫内窘迫,此时接生医生理应立即采取剖宫产,以保护胎儿。但华山医院的接生医生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至40分钟后的1时10分,胎心已降至70次/分,华山医院的接生医生仍旧听之任之,仍未果断采取任何立即结束分娩的抢救措施。直到1时40分,胎儿才通过胎吸术娩出,前后耽误有效的抢救时机整整1小时零10分钟。故华山医院对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颅内出血并缺血缺氧性脑疝直至死亡负有直接过失,理应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
四、华山医院“产科入院知情同意书”,是每一个正常产妇入院时都必须填写的格式文件,其中并没有告知且丝毫未提及产妇孙某胎儿脐绕颈并严重宫内窘迫状况下阴道产的特殊风险。手术同意书也不等于免责书。故华山医院关于“患者已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医院不负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相反,该“产科入院知情同意书”有力证明,华山医院并未向患者孙某如实告知胎儿脐绕颈并严重宫内窘迫状况下阴道产的特殊风险,未告知产妇行使阴道产还是剖宫产的选择权,未制定阴道产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的防范抢救措施和对应预案。并有力证明,产妇及其家属完全同意在产程中根据需要随时采取包括剖宫产在内的任何防范抢救措施,在出现胎儿严重危机的状况下未及时果断的采取断然措施以抢救胎儿生命的责任,完全应由华山医院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