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反驳性证据来予以反驳,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其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分项全额赔偿,对超过分项赔偿限额的,由李某和张某按责任分担,即李某自负30%,被告张某承担70%。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编者按: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根据此规定,本案中的张某如果投了交强险,则其只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即只需赔偿李某16267.64元[(医疗费为309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92元+营养费940元-10000)*70%]。因其未投交强险,其多承担了40000余元的责任,值得所有机动车车主或使用人引以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