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没有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张某承担70%的责任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张某、人保公司该如何分担责任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案情:张某驾驶的苏G87463、苏GE147挂重型半挂车与刘某驾驶的苏N194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受伤、苏N19486号变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24895.16元,医嘱休息二个月,加强护理。苏G87463主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GE147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刘某主张的损失有医药费24895.16、营养费900元(10*(30+6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30)、误工费5657.42元(22944/365*(30+60))、护理费5657.42元(22944/365*(30+60))、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张某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款35981.45元(20000+5657.42+5657.42+400+(4895.16+900+300)*0.7)。
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没有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张某承担70%的责任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张某、人保公司该如何分担责任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驾驶的苏G87463主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范围为医院费10000元、误工费5657.42元、护理费5657.4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714.84元,被告张某应承担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266.61元(10000+(4895.16+900+300)*0.7)。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张某驾驶是重型半挂车,主车和半挂车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即应投保两份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应是24.4万元,故原告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有医药费20000元、护理费5657.42元、误工费5657.4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1714.84元。但由于张某驾驶的主车苏G87463投保交强险、挂车苏GE147挂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损失31714.84元应该由二被告张某、人保公司平均分配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828.71元、护理费2827.7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857.42元,被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也应承担15857.42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被告张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66.61元((4895.16+900+300)*0.7)。即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5857.42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0124.03元(15857.42+4266.61)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苏G87463主车已投保交强险,对于刘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苏GE147挂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作为车主的张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张某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保公司承保了张某主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对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也应在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中有21714.84元在人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故人保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刘某其余的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0000元,应由张某承担应投保而未投保的赔偿责任。而且,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既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也是为了使投保车主的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分担,否则车主投保的利益无法实现。因此,第一种意见既不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