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投保肇事车在村道上发生的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理赔。通常情况下,只有道路交通事故才适用交强险。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这里的道路仅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不包括村道。机动车在村道上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只能认定普通侵权行为。随着形势的发展,我国已将村道上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交强险。故而,投保车在村道上发生的事故应比照适用交强险。
本起事故中,葛存林未经许可,在道路上空驾设高度不够的钢丝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和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规定,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盛海兵驾驶变型拖拉机在明知前方道路上空驾设了高度不够的钢丝绳,仍在邵祥林、金绍艮的配合下意欲顺利通过障碍,但未能确保安全通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的规定 ,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变型拖拉机虽系盛海兵驾驶,但事故却发生在盛海兵、邵祥林、金绍艮共同协作通行的过程中,并邵祥林、金绍艮用竹杆所顶钢丝绳突然滑落至行驶中的变型拖拉机顶部所致,盛海兵、邵祥林、金绍艮应对变型拖拉机未能安全通行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葛存林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与盛海兵、邵祥林、金绍艮的过错基本相当,应确认葛存林与盛海兵、邵祥林、金绍艮承担同等责任。
崔业华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可以选择要求雇主葛存林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崔业华基于雇佣关系要求葛存林承担赔偿责任后,作为雇主的葛存林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但追偿的范围限于其对崔业华承担的赔偿责任。
事故责任人盛海兵所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依据前述论证,本案事故尽管发生村道上,但可比照适用交强险。保险公司虽非本起事故中的侵权人,但基于盛海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葛存林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原先应当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并不因此增加其负担。崔业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依据上述法院对侵权人事故责任的分担,确认葛存林与盛海兵、邵祥林、金绍艮的分担比例为5︰5。
综上所述,崔业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的损失73509.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并向追偿人葛存林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9246.09元,葛存林自行负担一半,不得追偿;另一半则由盛海兵、邵祥林、金绍艮共同负担,剔除盛海兵已支付部分,葛存林尚可向三人追偿8125.05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最大争议在于投保机动车于村道上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否依据交强险赔偿问题。换一个角度而言,即交强险能否适用于村道上发生的事故问题。其实质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解决这一问题,涉及交强险适用范围的历史沿革。
2003年10月,我国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施行)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必须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构成交通事故需要具备的六个要件:(1)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2)在道路上: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的空间,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3)通行中:即车辆不是静止而是在行驶过程中。(4)具有交通事态发生:即发生与道路交通有关的现象,如碰撞、轧压、挂擦、翻覆等。(5)车辆方应有过失或在意料之外。(6)后果:要有人、畜伤亡或车、物损失。 这里的争议主要是道路的范围,特别是公路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公路是指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6条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可见现行法律上“公路”仅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不包括村道。既然村道不在公路范畴,在村道上发生的事故自然不能称之为交通事故,只能算作非道路交通事故,也就是一般侵权事故或意外事件。按照道交法76条的规定,当然不能适用交强险。
这样的呆板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快引发很大争议。因为随着经济发展,村道质量越来越高,柏油路、水泥路已不鲜见,机动车通行频率越来越高,相应的事故也在不断上升。如果村道事故不列入交强险理赔范围,就会让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大打折扣。为此,道交法第77条作了相对放宽的规定,该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这条规定设置两个前提:一是通行中发生的事故;二是向警方报案。同时,“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是否包括交强险,并不明确。
2003年3月,国务院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施行)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这一规定与道交法第77条相比,至少有两个重大进步:一是不再以向警方报案为前提;二是既然本条例是专门规定交强险理赔问题的,“比照适用本条例”当然就是比照适用交强险。由此,机动车的村道上通行时发生事故,应比照适用交强险。本案原告葛存林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应赔限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上述情况,不少学者提出,原先立法考虑到村级公路质量不高,机动车较少,才未将村道列入“公路”范围;随着形势的发展,应符合标准的村级道路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列入“公路”的范围,村级公路上发生的事故应由交警部门负责出警,按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这样就能使村道事故按交通事故堂堂正正“享受”交强险,又能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划分赔偿责任。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并呼吁尽快实现这一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