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朱某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拇指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在住院期间,因朱某受伤左足拇指发黑坏死,行左足拇指扩创切除术。2007年9月28日,朱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足拇指截除,及2-4足指功能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案发后查明,上述肇事车于2006年8月被投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陆某驾驶摩托车将我撞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全部损失52012.5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设的交强险。但本案中,被告陆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应持D类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无相应驾驶资格。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受害人朱某现已治疗终结,已不存在需要先行垫付费用之情形,故我公司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则辩称,本案肇事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朱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