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会勇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常玉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罗会勇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形,被告在道路右侧正常行驶,常玉月晚间载人从后方行驶时,应尽谨慎驾驶义务,而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事故发生,相对被告,常玉月的责任大,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的事故车辆未参加保险,按照规定,被告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按20%比例赔偿。对原告方损失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5813元/年×20年=116260元,丧葬费23782元/年÷2=11891元,原告罗晓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35元/年×3年÷2人=620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罗会勇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不可避免地造成伤害,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方受伤害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方主张的30000元数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16260元、丧葬费11891元、原告罗晓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4353元。根据有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被告应先予以赔偿,对超过该限额的114353元,再由被告赔偿20%,即再赔偿22870.6元,故被告应总计赔偿原告72870.6元。
一审宣判后,井虎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3、本案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冯秀芹、罗晓娜答辩意见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依据,肇事车辆按照规定属机动车,应参加强制保险,其应在强制保险内限额内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从上述规定看,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作为机动车对待,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旋耕机不是行走式机械,不能离开拖拉机单独工作,只是拖拉机的配套机械,上诉人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5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负担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查,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无操作证晚间操作未经农机部门检验登记的农业机械在道路上移动,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对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无操作证晚间操作未经农机部门检验登记的农业机械在道路上移动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交警部门作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能较客观地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状况与事故发生的责任,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在上诉人无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采信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亲属死亡的后果,给被上诉人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审判决3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