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徐来娣虽系该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保险人,但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既不是该摩托车的驾驶人,又不是乘坐人,应属第三者,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王某某所在公司应按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原告徐某某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72630.4元,太平保险公司赔偿36841.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王某某所在公司赔偿40039.01元。
一审宣判后,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某某是机动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本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受害人范围,要求改判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关于其中“被保险人”的含义,上述《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亦有相同规定。徐某某为本案交通事故中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在该车交强险保险期内具有被保险人的固定身份,应排除在该摩托车交强险赔偿权利人范围之外。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徐某某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对徐某某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遂改判原告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99472元,王某某所在公司赔偿4703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