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着实让审理该案的法官动了一番脑筋,以谁为准?法官认为,虽然王某持有的两份交强险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但保险公司同时给投保人出具的两份交强险保险标志上的保险单号与两份保单上的号码相对应,该保险标志记载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和“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保单和保险标志均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根据有关规则,当双方对其内容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对格式文本提供方即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虽然两份保险标志正面印刷均为“2008”,但反面系手写内容,当格式内容和非格式内容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内容即手写内容,与第二张保单相应的保险标志的保险期限应以手写的“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为准。保单与保险标志均是保险公司出具给投保人的,两者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两份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限相同,其中第一份保单的保险期限与交强险标志上记载相一致,但第二份保单的保险期限与交强险标志上的记载不一致,结合相关规定,即使投保人投保两份交强险,最终也只能得到一份保险保障,故应认定第二份保单生效期限为“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
况且从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角度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付。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