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这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客观要件。所
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②这里的“情势”包含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例如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这里的“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的异常变动,它可以是经济上的变动,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是非经济因素上的变动,如战争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③
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终止之前,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势,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都是确定的,无法改变的,不存在变更问题。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的变更不可能对合同的产生任何影响,以此为由变更或解除合同自是不能成立的。
3.情势变更的发生有不可预见之性质,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观要件之一。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情势变更的发生,则表明其愿意承担该风险(如一般的商业投资风险),自然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没有预见,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应当预见的,那么当事人同样也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时,要求该变更的发生不可归咎于合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通常是由政治、经济等外
部因素的作用而引起的。如果情势变更可以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根据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要由该当事人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因情势变更而导致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严重不平衡,包括使合同的履行将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利益失衡(这种失衡要求要显著,如果只是造成轻微的利益不对等,则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也是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核心价值。
5.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不能就情势变更产生的显失公平问题达成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合意时,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这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程序要件。如果没有协商的合意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或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