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房市仍然看好的情况下,有人明知不能备案与登记,仍然签约买房,这种合同,没有任何理由说它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然而一旦房价下跌,买方往往转而以违反限购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这时问题的焦点就在于,限购令在民法上的效力究竟为何?没有任何法律法规,限制房屋买卖当事人的资格。限购令并不是法,充其量是山寨法,山寨法能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这是一个大是大非的问题。如果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否定合同的效力,那么行政之手可以搅乱民事领域,合同法就被颠覆,合同自由这一民法的底线,将不复存在。
最近浙江省高级法院民一庭出台了《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可以看出地方法院对限购令的态度。其中第七条规定“调控政策实施后,因一方当事人隐瞒或虚构事实情况,导致订立的合同违背调控政策而无法继续履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依法变更或撤销合同,并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其因此所受损失的,可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订立的合同违反调控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不予支持。”这个条文堪称对中国民法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一是认定合同可以因“违背调控政策而无法继续履行”;二是指出“调控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三是避而不谈违反政策的合同是否无效,只说此时“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不予支持。”中国特色的民法,果然是变形金刚。。
这个《若干意见》还规定“纯粹因受限贷、限购、禁购等调控政策的直接影响,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不属于‘不可抗力’,一般应认定属于《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当事人据此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否定了不可抗力,也没有提什么情势变更,而是另辟蹊径,用上了2003年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中的一个概念“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这是一个无边的大筐,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全部装入,还绰绰有余。表面一看,是“双方免责”,实际上保护的是违约的买方,损害的是守约的卖方,是典型的“拉偏架”。首先,贷款落空,如前所析,就是买方的责任,怎么能算“不可归责于双方”?其次,就算有第三方作祟,那么受损的一方为什么不去追究它,而要解除合同呢?
比如,我买了一辆汽车,小区保安就是不让我开进小区,我能否以此为理由,把车退给汽车销售商?我买了一瓶红酒,打算在饭店请客,但饭店不允许自带酒水,我是否有理由把酒退给商店?这些不都是“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吗?有人会说,物业公司或者饭店,不能限制与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那么是不是政府例外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请告诉我道理在哪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