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合同的双务性,虽有情势变更之事由,一方当事人仍对履行合同怀有一定的期待,如果不对情势变更请求权加以限制,对期待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是不利的。为此,在情势发生变更时,欲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唯有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主张情事变更一方方可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解除。而这种请求应在一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方可为法律所支持。《合同法》虽未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及因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享有的变更请求权行使期限予以明确界定,但从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考虑,行使因“情势变更”事由产生的请求权的合理期限以一年为宜。
2、发生争议时,主张“情势变更”一方应对发生情势变更负举证责任——虽然情势变更事由系客观情况,但主张适用该原则一方不能引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作为免除举证义务的理由,在主张情势变更一方完成事由变更的举证责任后,应由另一方就该事由变更系正常商业风险或系对方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如果主张情势变更原则一方要求变更合同,而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时的处理:合同的双务性决定了合同各方对达成合同要件的一致意思。当情势变更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时,如只考虑一方的请求而忽略另一方对原合同的态度,显然对另一方是不利的——因为因情势变更事由出现后,另一方对此事由导致的权利义务变更也会有新的评判,当这种评判与对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如果法律只赋予一方权利,必然抹杀另一方的真实意志。笔者以为,当情势变更事由出现时,如果双方对变更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只要有一方“要求”(应包括诉求与抗辩)解除,则均应解除。
4、一方当时人误以“情势变更”为“不可抗力”时的处理:应该说,“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明显差异,但在具体个案中,要正确区分两者也是有一定难度的,这也是许多国家立法并不具体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缘由之一。当一方当时人误以“情势变更”为“不可抗力”时,简单的驳回或直接更改是草率的,此时,居中裁量者应行使释明权,允许主张一方变更并由对方重新举证抗辩。
5、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合同应一方请求解除后,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违约赔偿,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有之义,但不应排除合同相对方请求赔偿为缔约及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亦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对于合同相对方的这种请求,裁量者可以在行使释明权后由其选择——同案申请抑或是另案主张。
结束语:由于《合同法解释二》仅是简单的确立了 “情势变更”原则,对如何适用该原则,还有待借助实务中的积累并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进而在立法上有更具体的规定加以明确,上述愚见仅作抛砖引玉之用。
①参见《西方法谚精选》,主编:孙笑侠,法律出版社,年8月第一版,P162
②参见《经济司法实务全书》,主编:周溯、汪明照,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月版,P272
③参见《民法学》,主编:江平,中国政法大学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版,P648
④参见《经济司法实务全书》,主编:周溯、汪明照,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月版,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