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秀梅,女,1948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5年经他人介绍并于1975年3月1日在桂东县寨前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现在所有子女均已成年,并成家立业。由于婚前了解太少,婚后双方无法建立感情。1985年原、被告已将房产分割,2004年被告已将其财产全部处理,生活用品已全部带走,无共同债权债务。自2004年6月起与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原告王绍荣一次性补偿被告陈秀梅人民币10000元整(此款已当庭兑现)。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绍荣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