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男,1979年10月7日生。
孙红丽因与李国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的(2009)舞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3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李××。2007年6月孙红丽被确诊为红斑狼疮,李国华领孙红丽多处求医诊治,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后因经济困难,李国华认为孙红丽的病难治愈,便于2007年8月31日大雨天将孙红丽强行送回娘家,从此不再过问。2008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因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国华曾于2008年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孙红丽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合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仍不能合好,可确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身患重病,无力抚养女儿,故女儿李××由原告李国华抚养更为有利于其成长,但因被告孙红丽患病缺乏经济能力,故女儿抚养费用由原告李国华负担。关于被告方所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其缺乏法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治病对外欠有债务引起纠纷,可由其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孙红丽离婚。二、婚生女儿李××由原告李国华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国华负担。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国华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孙红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我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于2007年6月患红斑狼疮,因被上诉人认为我治病无望,不愿再花钱为我治疗,于2007年8月31日大雨天将我送回娘家,不管不问,无耐我于07年10月9日起诉被上诉人让其承担夫妻抚养义务,被上诉人还没有履行完判决书义务,就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死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不处理,对上诉人提出的治疗费不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病未治愈判决离婚无异于将上诉人推向绝境,我就治疗费向法院提交有费用发票,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义务,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支付治疗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不得与上诉人离婚,并支付上诉人治疗费15000元。
被上诉人李国华辩称,孙红丽生病后,医疗费我已经支付了很多,我现在没有钱。她的医疗票据我没有见,医疗费我不管,她跟我回去也行,没有药费就不吃药,她在娘家欠的倒债我不应该管,孙红丽的家人太过份,我要求离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诉讼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李国华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孙红丽称不同意离婚,要求李国华清偿其在娘家的医疗费用。由于双方意见差距较大,二审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即“一、准予李国华与孙红丽离婚。二、婚生女儿李××由李国华抚养,抚养费由李国华负担。诉讼费300元,由李国华负担”;
二、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红丽帮扶费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费300元,由李国华、孙红丽各负担150元。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