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何小兰诉被告张风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小兰、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张风民、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张风民骗至濮阳县胡状乡尚寨村,由于我们二人没有感情基础,在我们生活的20多年里,曾经多次提出离婚,都因为孩子和家人的劝解而未离婚。现我们孩子已经成年,我们二人仍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09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我撤回起诉。半年内我们仍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的时候,原告的父母亲自将原告送来,我没有骗婚,我们感情很好,我对原告百依百顺。原告外出打工,我独自在家照顾孩子,因给孩子看病、给我父亲看病、孩子上学、还有盖房子,我欠下巨额债务,现仍欠102000元债务未付。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还是想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振奎,1988年10月4日生,女儿张利苹,1989年2月15日生(出生日期有误)。原告长年在外打工,每年回家2、3次。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于2009年4月7日撤诉,半年内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以和原告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2009)濮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胡状乡尚寨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为:原、被告感情很好,请求法院调解二人和好;张风民借条8张,共计欠款102000元,证明内容为:被告因为给女儿看病、给父亲看病、孩子上学、盖房子所欠债务;另有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张风民借其45000元未还;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欠下很多外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上的自己按的手印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所欠债务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拒绝承担债务。原被告婚后盖有堂屋4间,经调解,原告自愿将其房屋中应得部分赠送给其儿子所有。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离婚,要求原告给予2万元生活补助费,并承担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长年在外,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淡漠,原告曾经起诉一次要求离婚,撤诉后没有和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以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自愿将其共同财产中的4间堂屋其应得部分赠送给其儿子所有,本院依法准予。由于被告在家照顾子女所尽义务较多,且经济困难,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生活帮助费,本院依法准许,但考虑双方的现状,应以5000元较为适宜,被告过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四间堂屋原告应得部分自愿赠送给其儿子张振奎所有,本院不予干涉;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