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树海,男,1969年4月2日出生。
上诉人毕全红因与被上诉人周树海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树海、毕全红于1991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23日生育女儿周铮。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周树海于2000年、2002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周树海自2007年3月独自在新乡市凤泉区火车站居住至今。现周树海再次起诉,要求与毕全红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周树海、毕全红婚后感情长期不和,周树海多次起诉要求与毕全红离婚且双方已实际分居,经法院主持调解无效,可认定周树海、毕全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周树海要求与毕全红离婚,予以准许。毕全红要求周树海为其解决住房问题,并给其一定的经济帮助、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万元、平分周树海的积蓄,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婚生女周铮因长期随毕全红生活,故由毕全红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周树海与毕全红离婚;2、婚生女周铮由毕全红抚养,周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600元(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3、驳回毕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树海负担。
上诉人毕全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依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和勘验财产,也未就离婚问题进行调解;2、周树海与第三者同居,原审未予认定,周树海应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费;3、周树海将房产恶意转至其弟弟名下,周树海应为上诉人解决住房问题,并支付经济补偿;4、原审漏判部分财产,周树海的积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5、关于抚养权问题,原审未考虑女儿意见,原审所确定抚养费过低。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
周树海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经法院调解无效后判决离婚;被上诉人没有与第三者同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毕全红现在居住的房屋系周树海父母生前财产,周树海父母去世后,周树海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现该房屋登记在周树海弟弟名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周铮由毕全红抚养,周树海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毕全红孩子抚养费8000元(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
四、周树海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毕全红经济帮助金30000元;
五、驳回毕全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周树海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毕全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