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高云,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洋门乡彭山村新肖坊自然组18号,身份证号码362429197907065313。
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红梅与被告彭高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梅、被告彭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红梅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8日登记结婚,农历10月22日生育男孩彭赛军。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小事时有吵架,2007年底起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高云辩称,原、被告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外出务工且原告不愿回家而分居,原、被告吵架是为了搞好家庭且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8日登记结婚,12月3日婚生男孩彭赛军。婚后,因家庭琐事和个人生活,原、被告时有吵架。2007年后,原、被告双方很少生活在一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肖斌华、肖发祥、彭凯军、彭日庭的证言,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和个人生活时有吵架,2007年后双方很少生活在一起,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称是原告长期不回家才导致双方分居,过错在于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不应当因为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婚生小孩一直生活在被告家,且2007年后原告未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故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提出有共同存款1500元在原告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婚生男孩彭赛军(2004年12月3日出生)由被告彭高云抚养,原告肖红梅从2010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底一次性支付。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