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邓三英,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瓜畲乡金溪村。
原告李斌峰与被告邓三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斌峰诉称, 1991年下半年原、被告谈婚, 1992年9月1日结婚, 1992年10月7日生育女儿李瑶。1993年4月份原、被告出去打工,双方很少见面。1998年开始,被告就不回家过年,也不愿见原告,连电话都不接,原告现在也不知道被告在那里,只是听说她在广东。双方分居已经十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08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调解时,被告承诺不再出去打工安心在家相夫教子,于是原告撤诉。但第二天被告一走了之不见人影。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1年下半年原告李斌峰与被告邓三英相识谈婚,1992年9月1日登记结婚, 1992年10月7日生育女孩李瑶。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4月原、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联络较少,1998年开始被告不回家过年,与原告不通音信,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调解时被告承诺安心在家与原告一起过日子,原告遂撤诉。第二天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查档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十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予。由于被告长年在外,婚生女孩李瑶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婚生小孩李瑶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