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海军,男, 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裕祥鞋材厂机电工,住址同上。
原告陈曼春与被告陈海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曼春、被告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曼春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3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两个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轻则恶语相向,重则大打出手。结婚以来,原告天天生活在恐惧之中,没有体会到一点夫妻关爱之情和家庭幸福。彼此互相积怨,无法沟通,原告精神深受打击,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好已无可能。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海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写完全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原、被告是同村人,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一见钟情,同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同在广东一企业做事。2002年原告怀孕后,被告将其送回安福生产,在医院守护其五天五夜。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互相体贴、爱护,直到第二个女孩出生,小女儿断奶后,被告要原告到其所在的企业务工,原告不愿意,被告又提出要其将两个女儿带到广东生活,原告仍不同意。2007年9月,原告在安福县城的“皇宫沐足店”工作期间勾搭上了一些男人,经常不回家,将两个孩子丢给被告年过七旬的母亲。2008年被告回家过春节时,得知原告经常带着大女儿与男子邹某在外过夜,被告仍苦口婆心地劝说原告。被告虽然在外务工,但心中总离不开原告,经常请假回家看望原告及家人,但原告总是避而不见,打其手机也不接,经常关机甚至更换号码。综上所述,原告感情出轨抛弃亲生女儿,严重背叛被告的感情,但被告仍然很爱原告,要求双方重归于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第1季度开放式基金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的抚养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应予准许,双方互有探望婚生女孩的权利及协助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将其殴伤,因被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伤系被告所致,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自称是邹某妻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原告与邹某同居,因其无法证实声音来源且系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给陈泰辉的汇款收据两张、给陈剑钢的电汇凭证一张以证明原告之父陈泰辉、弟弟陈剑钢共向其借款3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汇款凭证未注明是借款,因而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房屋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但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经过竞价被告出价最高120000元,因双方尚未对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依法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判决由被告使用,待取得房产证后该房归其所有,被告应当以最高竞价一半补偿原告。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被告出售基金所得款7854.25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所欠购房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一)、(六)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婚生女孩陈文清由原告陈曼春抚养,婚生女孩陈文立由被告陈海军抚养,双方互有探望婚生女孩的权利及协助的义务;女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3、共同财产:海尔牌挂式空调1台、海信牌25吋彩电1台、美的牌冰箱1台、大衣柜1只、电视柜1只、大理石西餐桌1张、电脑桌1张、方正牌旧台式电脑1台、睡得香席梦思床1张、仿皮沙发1套、城市马驹牌电动车1辆、椅子6张、热水器1只、液化气灶1只、液化气罐两只,归被告陈海军所有;坐落在安福县平都镇宝城南路111号501房屋一套,归被告陈海军使用,待取得房产证后该房归其所有;被告出售基金所得款7854.25元,原告陈曼春、被告陈海军各分得一半;被告陈海军补偿原告陈曼春房屋价款60000元、家具、家电价款5000元。
4、共同债务:所欠购房款10000元,由被告陈海军负责偿还,原告陈曼春补偿被告陈海军人民币5000元。
以上3、4项相抵后,被告陈海军应给付原告陈曼春人民币63927.1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曼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