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乐平,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付万,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横板桥镇居委会11组16号。
上诉人王玉秀与被上诉人廖付万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王玉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廖付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后又未经法庭准许擅自提前退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月5日在原隆回县横板桥人民公社登记结婚,1985年10月1日生女儿廖丽艳,1992年2月12日生男孩廖权贵,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自两个小孩出生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吵架相骂。1996年原、被告双方到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因被告坚持要抚养1个小孩,而原告不同意,故没有协商一致,未去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原、被告双方将小孩交由原告母亲带养,各自外出打工,双方较少在一起。被告陈述2004年上半年,被告在广州东莞找到原告打工的住所,遭原告打骂,双方开始分居。近几年因被告身体有病而没有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现婚生女孩廖丽艳已成年,婚生男孩廖权贵在高中读书。婚生男孩廖权贵认为父母离婚是父母的事,不肯表示随父随母生活的意见。庭审中被告坚持要抚养男孩廖权贵,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还坚持原告赔偿她6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不肯赔偿,故调解未成。
还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价值5000元的木料,另无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已有10多年时间,按被告陈述双方分居时间也达4年之久,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廖权贵被告要求抚养,原告表示同意,故由被告王玉秀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身体有病,经济困难,可酌情由原告给予经济帮助款。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被告的这一要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单独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廖付万与被告王玉秀离婚;(二)婚生男孩廖权贵由被告王玉秀抚养成人,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原告廖付万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三)、共同财产价值5000元的木料归原告廖付万所有,由原告廖付万支付给被告王玉秀共同财产分割款2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四)由原告廖付万给予被告王玉秀经济帮助款400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廖付万与王玉秀1983年相识, 1984年1月5日结婚,1985年10月1日生女儿廖丽艳,1992年2月12日生男孩廖权贵,婚后两人感情尚可。1996年因发生争吵双方到隆回县横板桥镇法律服务所协商离婚,但因小孩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离婚。后双方均外出至广东打工,打工期间双方仍不定期地共同生活,王玉秀也一直向隆回老家及女儿廖丽艳寄回打工收入,负担小孩的生活费及家庭开支所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汇款收据,廖付万与王玉秀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秀与被上诉人廖付万相识一年后结婚,其夫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1984年登记结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小孩,虽然后来双方因发生争吵而曾协商离婚,但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又均外出广东打工,在打工期间仍有往来,且双方都将打工收入寄回隆回老家,负担小孩和家庭生活开支。从以上事实看,廖付万与王玉秀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廖付万虽提供了隆回邻居的证言意欲证实其夫妻因矛盾而长期分居,但因廖付万与王玉秀近10年来一直在广东打工,隆回邻居的证言无法证实其夫妻在广东的情况,故原判依据该证言来认定其夫妻长期分居而导致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王玉秀关于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一审判决其与廖付万离婚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诉讼费15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王玉秀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廖付万负担150元。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