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为君,湘潭县中路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秋华诉被告茹明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永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秋华及委托代理人朱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198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7日生育长女茹楚雁,1990年12月8日生育次女茹浪、三女茹德意,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6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无法生活,只得外出打工糊口,夫妻分居至今。2009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特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198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7日生育长女茹楚雁,1990年12月8日生育次女茹浪、三女茹德意,现均已成年。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段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0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三个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2009)潭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 证人赖升平出庭作证证言,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段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要求依法分割,但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