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莉、崔慧娟,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大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春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09年12月29日第一次、2010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河南大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利、被告侯春芳及委托代理人刘莉、崔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记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被告被安排在化验室工作。2008年7月,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单位请假。2009年2月份,原告安排被告从事煤炭分析工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意服从安排,经原告人事部工作人员劝解,被告不同意上班并要求解除合同,2009年2月10日被告亲笔书写了“我与公司解除合同”的内容,双方的劳动合同正式解除。因此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44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2月26日劳动合同通知书,一是证明按照合同被告应服从原告对被告工作的安排,二是合同书后有被告手书的与原告解除合同的内容,以证明是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3、2009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告侯春芳辩称,2008年7月被告是因待产才向原告请假的。2008年9月1日被告休完产假上班后,原告给被告调换了工作,让被告作煤炭分析,因为该工作不方便照顾孩子,被告希望能调换工作。但原告单位却对被告说“不能干就走人”,并于2009年2月11日给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850元×12月 ,赔偿金850元×12月×2 ,生育医疗费1200元,生育津贴850元×3,一次性分娩营养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计算、给被告交纳社会统筹、申报失业并为被告办理失业相关手续。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2009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根据原告诉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前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计划生育孩子的相关证明,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计划生育孩子的相关证明,所以其要求享受有关计划生育孩子的规定证据不足。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给被告调换工作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首先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基础上给被告解除合同书,说明解除合同是双方协调的结果;被告以此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于法无据。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也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所以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费40元,合计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