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环路22号,机构代码:17178079-3。
委托代理人王蓓,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回族。
原告马根富与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湛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马根富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平民终二字第2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湛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马根富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6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马根富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平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06)湛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根富在2009年4月29日开庭时,同意与被告调解,被告庭后书面同意调解。后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单位职工,2004年1月被告按国务院1987年12月12日《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及天鹰员字[2001]32号文给在岗退伍兵增发军龄岗位积累工资。当我要求与在岗退伍兵享受同等待遇时,被告以“内退不在岗”为由,操纵不合法的企业争议劳动调解委员会,三次出具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无效调解意见书,不支持我的合理合法要求,终止调解。我认为:1、我本人不是企业富余职业,不应该内退;2、内退年龄扩大化违反国家政策规定;3、办理内退程序违反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我权益受侵害。2004年10月8日,平顶山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平劳仲案字(2004)第87号仲裁裁定书,同时对裁定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变更劳动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因变更劳动合同给我造成工资、福利损失(包括内退时扣发0.5元,2002年元月至2008年元月工龄工资1314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328.5元及5倍的赔偿金8212.5元;内退时扣发4元年功工资,2002年元月至2008年元月年功工资11256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28142元及5倍的赔偿金70350元;2002年元月至2008年元月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与本人工资和之差工资85406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21351.5元及5倍赔偿金533787.5元;住房公积金7838.08元;福利损失10000元;从2008年2月起每月赔偿退休金796.26元)。
被告辩称,1、原告内退时,我公司在计算内退工龄工资时,确有计算失误的地方,但在仲裁后及时纠正,已对计算错误部分向原告进行了补发该部分内退工龄工资;2、关于原告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因在仲裁时没有提出,现不应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该部分不应由法院处理;3、退休工资是平顶山市社保局计算发放的,且后计算错误,不是我公司的责任。所以我公司对此不能承担平顶山市社保局的责任;4、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年功工资、赔偿金问题,因不符合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的条件,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是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的范围,不是我公司自己独创,所以,该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1年11月27日,根据被告人事制度改革的方案,原告马根富向员工部递交了“我自愿退休”的申请。马根富符合公司规定内退的条件,被告对该申请视为马根富的内退申请,据此于2001年12月份给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马根富离岗休息,当时双方并未争议。2004年4月6日原告等67名内退(原退伍兵)职工向被告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要求解决增发军龄岗位工资、积累工资、工龄工资、上岗就业问题,经多次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劳动争议调解终结意见。2004年6月21日,原告等人以被告单方违法变更劳动合同为由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04年10月8日市仲裁委作出(2004)第87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市仲裁委在查证事实中认为被告对一名提出退休申请的原告执行内退待遇做法不妥,并在裁决书中裁决内容第六项规定对提出退休申请的原告,若符合国家退休条件,被告可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若不符合国家退休年龄,被告应撤销原告的内退待遇。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一份职工离退休保险待遇计算单证明其于2008年元月份已正常退休。
以上事实,有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文、退休申请、天鹰员字(2001)31号、32号文、劳部发(1994)259号通知、国发(1993)111号文、平劳仲裁字(2004)第87号仲裁裁、天鹰集团公司定员方案、劳动合同书、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各部委关于国有企业实施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全面定岗定编,减员增效的发展要求,制定了本企业的(2001)31号文《天鹰集团公司2001年人事劳动制度改革方案》和(2001)32号文《天鹰集团分配体制改革方案》对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实施自主改革。据此,原告于2001年11月27日向被告处员工部写出“我自愿退休”的申请后,被告亦按上述方案为原告办理内退手续,退岗休养。企业落实国家政策对职工提前退出岗位休养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是国家政策宏观调控引发的问题,是企业实施内部工作岗位变更的一种自主管理制度,不是履行劳动合同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此类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故本案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应驳回原告马根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