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荣会、王大雪、边向丽、刘其鑫与上诉人芦振浩雇佣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并于同年7月25日作出(2006)湛民(1)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因芦振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并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6)平民终三字第51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07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又作出了(2007)湛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荣会、王大雪、边向丽、刘其鑫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3月3日作出了(2008)平民终二字第82号民事裁定,又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0日又作出了(2008)湛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荣会、王大雪、边向丽、刘其鑫及芦振浩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海龙生前系被告芦振浩雇用的货车司机,2005年12月30日18时20分,刘海龙与另一名司机宋怀彬驾驶被告的豫D22016号大货车拉货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安高速公路入274公里+230米处东半幅,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于右侧路肩修车时,石安高速公路西兆通服务区汽车修理厂刘桃林驾驶该厂双排座工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海龙、宋怀彬驾驶的豫D22016号大货车对面,该车修理工赵雪刚下车穿过中央隔离带,来到豫D22016号大货车前问情况后,赵雪刚与刘海龙一起由东向西横穿高速公路时,刘海龙被河北省电力公司高砚红驾驶的冀A35093号三星面包车撞击死亡。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二支队石家庄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刘海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砚红负次要责任,之后对该事故进行调解并于2006年1月25日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死亡方总计各项损失3719l2元,高砚红承担总损失的40%合计148765元已履行完毕。原告在处理刘海龙事故时支出交通费1505元,住宿费1250元。在事故发生后刘海龙亲属要求被告做为雇主应协助并处理相关事宜,被告于2006年1月9日付给原告方4000元后,因双方对处理刘海龙后事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直接肇事方已全部赔偿到位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原告刘荣会、王大雪婚后生育三子。长子刘海龙、次子刘海彬、三子刘海江。
原告刘荣会系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九车队退休职工,月养老金为306元。
刘海龙与原告边向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2002年4月18日生育非婚生子刘其鑫。刘其鑫户口初次登记在叶县任店镇寺西村十五组,其一直随其父母在南环路西段3号院职工宿舍楼居住。2006年4月13日,刘其鑫的户口从叶县任店镇寺西村十五组迁到平顶山市南环中路南,迁移原因为农转非。
另又查明,200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04.9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294.1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64.09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2114元/年。
原告边向丽与刘海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能以受害人家属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边向丽无证据证实其与受害人的关系属合法婚姻,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海龙生命丧失的事实导致死者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以及财产损失,同时刘海龙的近亲属也遭受精神损害,为了弥补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海龙生命丧失的原因并非雇主造成,且雇主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雇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死者刘海龙存在劳动关系,刘海龙应通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享受相关的工伤等级待遇,本院不应直接受理此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解释: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芦振浩没有向法庭递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其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属人民法院直接立案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前置程序,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振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刘荣会、王大雪、刘其鑫各项损失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荣会、王大雪、刘其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边向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8430元,原告刘荣会、王大雪、刘其鑫承担6000元,被告芦振浩承担2430元。
宣判后,刘荣会、王大雪、边向丽、刘其鑫及芦振浩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荣会、王大雪、边向丽、刘其鑫上诉称:1、芦振浩应当赔偿因刘海龙死亡而给刘荣会、王大雪、边向丽、刘其鑫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进行补偿明显不当。其理由: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刘海龙生前与被告芦振浩系雇佣关系,刘海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但又认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种认定和认为是相互矛盾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原审判决驳回边向丽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其理由:边向丽和刘海龙系夫妻关系,且生育了一子刘其鑫。边向丽和刘海龙不但实行了结婚仪式典礼,而且办理有结婚手续,原审判决认定边向丽不是适格原告不符合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和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芦振浩上诉称:1、2005年12月30日18时20分,刘海龙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芦振浩与肇事方(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赔偿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是指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依据,死者家属既可以向肇事方请求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也可以就肇事方应承担的赔偿额向雇主请求赔偿,雇主赔偿后,可以向肇事方追偿。无论向雇主请求赔偿,还是向肇事方请求赔偿,其最终获得的赔偿只能是第三人肇事方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死者应承担的部分由雇主或第三人重复补偿。2、一审法院判决芦振浩补偿8万元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1)死者刘海龙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是造成赔偿不足的主要原因,因此第三人赔偿不足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2)基于第三人肇事方已就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与刘龙海的亲属已达成“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双方签字生效互不追究”的赔偿协议,因此芦振浩既不能行使追偿权,也不应该再赔偿任何损失。(3)刘荣会1952年出生,起诉时54岁,年富力强,并且市社保局每月发给本人养老金306元,不属于被抚养人;王大雪、刘其鑫原系农村户口,刘海龙死亡发生时王大雪及刘其鑫均系农业户口,因此抚养费不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边向丽与刘海龙未领取结婚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边向丽不具备请求赔偿的资格。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肇事方也是按照200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标准赔偿的,因此刘荣会要求以200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标准赔偿不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另查明:1、200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标准为,2005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038.02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91.57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282元/全年。
2、刘荣会于2006年6月-8月每月实收养老金306元;2006年10月-2007年8月每月实收养老金451元;2007年9月-12月每月实收养老金511元;2008年1月份实收养老金541元,2月-12月每月实收576元;2009年1月份实收养老金876元、2月份实收766元、3月份实收706元。
3、刘荣会、王大雪、边向丽、刘其鑫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其请求上诉人芦振浩赔偿各项损失为208265.67元。
4、上诉人芦振浩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撤回反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芦振浩不同意一次性赔偿刘荣会、王大雪、边向丽、刘其鑫各项损失105000元,故调解未成。
针对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介于雇员刘海龙作为一名熟练的司机,在受雇于芦振浩从事运输的雇佣活动中,应当知道横穿高速公路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而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高速公路造成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并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负主要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此而言,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包括雇员和雇主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原则。故本案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适当减轻芦振浩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应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虽然交通事故发生2005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赔偿按照2004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计算,但本案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立案,同年3月28日开庭审理,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赔偿标准应参照2005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计算。故芦振浩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赔偿标准应按照2004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荣会、王大雪、刘其鑫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5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计算,芦振浩应赔偿刘荣会、王大雪、刘其鑫各项损失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1)死亡赔偿金按照200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元/全年×20年,即173359元;(2)丧葬费按照200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282元/全年÷2(6个月),即7141元;(3)交通费1505元;(4)住宿费1250元。
2、关于被扶养人刘其鑫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本院认为,刘其鑫于2002年4月8日出生,其父刘海龙死亡时3岁。虽然刘其鑫户口于2006年4月13日迁为城市户口,但其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居住在城镇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有关复函,刘其鑫的抚养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标准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至十八岁,按照200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038.02元/全年×15年÷2人,即被抚养人刘其鑫生活费为45285.15元。
4、关于被抚养人王大雪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大雪系农村居民,其属于受害人刘海龙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鉴于其亦未能举出次子刘海彬被他人合法收养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只能支持刘海龙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12610.46元 (按照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91.57元/全年×20年÷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