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
上诉人黄燕君为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燕君,被上诉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黄燕君属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的待岗职工,理应遵纪守法,但其却于2002年9月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对此,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4日经首届职工代表会第三次联席会议通过关于开除黄燕君厂籍的决定,并于2002年10月5日作出关于开除黄燕君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开除通知书,由于未能及时送达黄燕君、且在送达黄燕君家属时被拒绝签名,而引发黄燕君到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经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发函后,双方就补发黄燕君生活费及社保费用达成一致意见,黄燕君同意并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领取补发费用2746元,并在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补发黄燕君同志生活费及社保费用的决定”上签署了个人意见“本人同意此调解决定,今后不再为此事与公司发生任何争议。”此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黄燕君、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黄燕君的劳动争议申诉以其的“申诉事项已于2006年6月和原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达成书面协议,且已履行”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黄燕君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于2008年10月23日判决:驳回黄燕君的诉请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黄燕君承担。
宣判后,黄燕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开除并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黄燕君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于2002年9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为此,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4日经首届职工代表会第三次联席会议通过关于开除黄燕君厂籍的决定,并于2002年10月5日作出关于开除黄燕君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开除通知书,未能送达黄燕君本人,在送达黄燕君家属时亦被拒签,从而引发黄燕君到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经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协调,双方就补发黄燕君生活费及社保费用达成一致意见,黄燕君同意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补发黄燕君同志生活费及社保费用的决定”并在该决定上签署了个人意见“本人同意此调解决定,今后不再为此事与公司发生任何争议。”并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领取补发费用2746元。此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黄燕君、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驳回黄燕君的劳动争议申诉符合法律规定,黄燕君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黄燕君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