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22号。
上诉人马根富与被上诉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湛河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湛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后,马根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平民终二字第230号民事裁定,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湛河法院重审后,于2006年l0月8日作出了(2006)湛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马根富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后因马根富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 10月9日作出(2008)平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7)平民终二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和(2006)湛民二初字第32l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湛河法院重审。湛河法院于2009年8月2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马根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马根富系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2001年11月20日,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和保障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的精神,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司董事会批准,报平顶山市人事劳动局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下发了天鹰员字(2001)31号文,关于公司人事劳动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实施全面定岗定编,减员增效,并规定公司目前实行提前5年内部退休的政策不变,公司将放宽内退条件,在提前5年内退的基础上再提前3年办理内退;在计算内退工资时,工龄视同符合内退条件。符合以上条件者,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员工部批准均可办理内退。天鹰员字(2001)32号文,关于公司分配体制改革方案。该方案明确工资分配制度以效益为中心,以个人贡献为标准,其中固定工资包括工龄工资、工作时间(年满一年一元);年功工资(按在本厂服务每满一年给予4元年功工资,直接分入公司的复转军人其军龄每满一年也给予4元年功工资),本次工资改革范围现内退和厂内长休人员不参与本次工资改革。二、2001年11月27日,马根富向员工部递交了“我自愿退休”的申请。马根富符合公司规定内退的条件,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申请视为马根富的内退申请,据此于2001年12月份给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马根富离岗休息,当时双方并未争议。2004年4月6日原告等67名内退(原退伍兵)职工向被告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要求解决增发军龄岗位工资、积累工资、工龄工资、上岗就业问题,经多次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劳动争议调解终结意见。2004年6月21日,马根富等人以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违法变更劳动合同为由,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04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2004)第87号仲裁裁决,在查证事实中认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名提出退休申请的马根富执行内退待遇做法不妥,并在裁决书中裁决内容第六项指出,对提出退休申请的马根富,若符合国家退休条件,可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若不符合国家退休年龄,应撤销马根富的内退待遇。马根富不服诉至法院。三、马根富提供有一份职工离退休保险待遇计算单证明其于2008年元月份已正常退休。
马根富上诉称,(2008)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裁定再审”;(2008)平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称,“本院认为,原一、二审民事裁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撤销(2007)平民终二字第66号民事裁定、(2006)湛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综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发回重审。
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马根富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根富对原审驳回其起诉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湛河法院指令审理,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同时,本案中双方的纠纷,确系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国家政策宏观调控所引发,在被上诉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内部也并非个例。此类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当时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兼顾,妥善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另外,上诉人马根富也早于2008年元月份正常退休。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驳回马根富的起诉并无不当。但是,原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马根富负担,违背了《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