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紫薇花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住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南段。
再审申请人谢建平与被申请人紫薇花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谢建平申请再审称,依法认定诉讼双方2008年7月9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认为该协议签订时是在其当时头脑不清醒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形成的,请求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伤残赔偿金等多项费用122726.64元。
被申请人安阳市紫薇花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调解书是在双方自愿原则的基础上按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的。不存在胁迫和要挟。该调解书系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应维护遵守。
经本院审查认为,2006年10月23日申请人在给被申请人干活时,从两米多高的房顶上摔下,昏迷不醒,当时将其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4天。后因被申请人拒交住院费被迫出院。2007年10月经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对该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一、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二、开颅膜外血肿清除手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三、颅底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申请人要求赔偿未果,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2006年7月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46000元,其它事项双方互不追究。调解书是在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有效的基础上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该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调解并无不当。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人谢建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