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军、马海成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1月26日向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于2009年12月23日第一次、2010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陆军、马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尉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廉国旗到庭参加诉讼。在两次庭审中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若干问题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计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分别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被告召为农民轮换工。被告拖欠2009年4、5两个月工资,并单方变更劳动工种。二原告等16人向劳动仲裁院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修武县劳动仲裁院员会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2009)18号仲裁裁决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自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应支付拖欠两个月工资的2倍,支付相应年份的经济补偿金,并按原告应得工资的1倍支付赔偿金,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相应的救济金,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加点工资和节假日工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决:1、撤销修劳仲裁字(2009)18号仲裁裁决中对二原告的裁决。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赔偿金4800元(陆军2200元、马海成2600元),经济补偿金22450元(陆军8304元、马海成14146元),失业救济金3564元(陆军1584元、马海成1980元)回乡生产补助金21805.9元(陆军8470.08元、马海成13335.82元),加班工资15034元(陆军6068.94元、马海成8965.52元),法定假日工资11025.29元(陆军4450.57元、马海成6574.72元),赔偿损失8000元。总计86679.6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修武县劳动仲裁院员会(2009)18号仲裁裁决书。
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陆军于2005年5月、原告马海成于2004年4月被招为农民轮换工到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每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方能支付,因此,原告的工资一直基本按照顺延两个月的时间发放,原告未曾提出过异议,被告也未曾拖欠原告的工资。期间,从2009年元月份的工资开始,被告职工的工资由中国农业银行修武县支行云台山分理处代发,被告按时将工资直接打入每名职工的银行工资卡上。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调整其岗位,因此,原告工作到2009年5月底后,未经被告同意,相继离开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均未到期。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扣除原告回乡金15元,被告未曾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扣除原告回乡金15元,是依据相关政策的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每月15元回乡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的工资长期基本按照顺延两个月的时间发放,原告未曾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资的发放形成了合意,被告按此发放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现象。原告提出的工资赔偿金、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工资计三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建立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而被告没有依法尽到此义务,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原告依法应当获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既失业保险金);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告没有尽到此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给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明确表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军经济补偿金5190元、失业保险金1584元,返还扣除的回乡金720元,合计7494元。
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海成经济补偿金7716元、失业保险金1980元,返还扣除的回乡金915元,合计10711元。
在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