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红江,男,42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宏旗,男,3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家新,又名杨俊生,男,33岁。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家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红江、董宏旗、被告人杨家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因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7日,被告人杨家新承包兰考县楼王工程因承包费与董红江发生经济纠纷。4月8日,被告人杨家新让与董红江商丘籍的共同朋友王某某、王某超、郑某某来兰考调解此事。当晚几人在一起共同饮酒,酒后22时许,在兰考县城关乡许贡庄转盘北侧,被告人杨家新与董红江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打,在相互撕打过程中,杨家新从自己车上拿刀砍到董红江、董宏旗的头部、颈部等部位,并边砍边说“砍死你”之类的话语。后杨家新拿的刀被人夺下,杨家新逃离现场。经兰考县公安局人身损伤鉴定,董红江头部及胸部创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颅骨外板骨折,其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董宏旗左额部发际外创口长3.0cm,颞部缝合创口长4.0cm,发际外伤长3.0cm,上述创口边缘均整齐,符合锐器所致,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杨家新2009年4月10日到郑州市管城区公安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董红江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10732.54元,董宏旗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3213.3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家新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继而持刀实施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的杀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家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家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家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杨家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红江医疗费11122.54元、误工费658.8元、护理费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820.14元;赔偿董宏旗医疗费3213.32元、误工费451.4元、护理费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156.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红江、董宏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红江、董宏旗上诉称,被告人杨家新故意杀人,应予严惩,原判判决民事赔偿太少,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家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杨家新的多次供述、被害人董红江、董宏旗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超、郑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路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被告人自首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家新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后,持砍刀向赤手空拳的被害人董红江头部猛砍,在董红江躲逃时又追砍,边砍边喊“我砍死你。”被害人董宏旗夺刀时,杨家新又砍董宏旗头部等部位。被告人杨家新供述,“当时没想后果,想着都是一条命,砍死拉倒,只管砍。”杨家新为泄私愤,不计后果,用砍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乱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一审法院认定杨家新具有犯罪未遂、自首情节,考虑其未造成严重犯罪后果,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杨家新称其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称杨家新是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既得利益损失16.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按建筑同行业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缺乏证据。原判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一审判决赔偿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因杨家新家庭困难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