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害人刘××的陈述,2008年7月19日下午,吴谋军请挖掘机轧路面轧到其房子附近时,其上前阻止,与吴谋军发生厮扯,厮扯中吴谋军用拳头对其面部及头上击打的经过。
2、被告人吴谋军供述其因建房与刘××发生推搡的情况。
3、证人陈××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接诊伤者刘××以及后来为其治疗的情况。证人李秀琴证明其看见吴谋军与刘××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吴谋军用拳头对刘××头上打击的情况。证人何承国证明其看见吴谋军和刘××先是吵架,后吴谋军对刘××的嘴上及面部击打的情况以及现场当时只有吴谋军和刘××两个人在打架的情况。证人吴祖金证明吴谋军请挖掘机轧地面,刘××不让施工,说是轧着了出水涵管,吴谋军上来拉扯刘××,刘××就来抓吴谋军,吴谋军推刘××,推扯中,刘××倒地的情况。证人何士双证明其到现场时看见刘××嘴角有点血及送刘××到吴河乡卫生院治疗的情况。证人李××证明听李××说她看到了吴谋军和刘××打架的情况。证人刘××证明到现场时看见刘××浑身糊满泥土、头发凌乱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左颞颌关节脱位、左颞骨茎突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的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8、“110”报警信息登记表及吴河派出所出警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及公安机关出警的情况。
9、吴河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受伤后伤情。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吴河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的效力。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