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暴XX,男,1973年5月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陈银钢,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暴伟,男,1972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富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冀XX,女,1976年1月15生,汉族,文盲,住汝阳县三屯乡红军村。系被告人暴伟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X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银钢、被告人暴伟及其辩护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晚,被告人暴伟与同村村民暴XX因故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到使暴XX右眼受伤,经鉴定暴XX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暴XX陈述,证人杨XX、张X、郭X、崔XX、暴X、暴X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暴伟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及被告人暴伟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暴伟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XX诉称因被告人暴伟的伤害行为造成自己受伤住院,要求被告人暴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00元。对以上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医疗费单据、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户口簿、三屯乡红军村委证明、服务业定额发票、马XX所写的证明条及车票等证据。
被告人暴伟对指控无异议,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责任。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暴伟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是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的,被害人的伤是在第一次打架中形成的。在打架中被告人暴伟及其妻冀XX也受伤了。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暴伟从轻处罚。对其主张出示了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单据名字不是被害人的名字,不应赔偿;所要求的住宿费没有注明因何原因发生不应支持,交通费中的市内出租车费用及白条子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晚,汝阳县三屯乡红军村村干部正在为暴X(被告人暴伟之兄)和被害人暴XX调解树木纠纷时,被告人暴伟与被害人暴XX之妻崔XX发生争执,被害人暴XX上前与被告人暴伟发生撕扯,进而双方打架,被告人暴伟将被害人暴XX的眼部打伤。双方被拉开后,再次发生打架。在两次打架中,被告人暴伟亦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暴XX受伤后先后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洛阳市残疾人康复门诊部等医疗机构就诊治疗,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6372.96元。被害人暴XX的伤经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50元。另查明被害人暴XX实际抚养的人情况是:父暴XX,62岁;母申X,57岁;子暴XX,9岁;女暴XX,1岁。被害人暴XX兄妹三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2、证人杨XX(红军村村干部)证言,其证实当时村委几个正在调解暴伟家与暴XX家之间的纠纷,双方打起来了。当时暴伟用手指着暴XX媳妇说要赌咒,暴XX看见暴伟同自己媳妇吵,上前拦住暴伟,将暴伟拦翻在地,暴伟起来把暴XX按到墙根上。其和张X将双方拉开。后来村干部郭X等都过去了。暴XX在墙根处歇了一会儿说“我眼瞎了,我眼瞎了。”过了一会儿走了。又过了一会儿听见好像暴伟媳妇在叫,像是暴XX在打她,暴伟听到后窜过去。村干部随后赶过去将双方拉开。双方的纠纷是暴伟之兄暴X和暴XX因树木发生的。
3、证人张X(红军村村干部)证言,其证实暴X和暴XX因一棵树发生纠纷,村干部曾出面解决。案发当晚是第三次解决,当时是暴伟同暴新领之妻吵,暴XX蹿着往暴伟跟前去,俩人搂住打了,不到一分钟,被拉开,拉时暴伟在暴XX身上趴着。暴XX歇会儿回家了。不到两分钟,暴伟媳妇在她家附近哭,暴伟蹿着回家了,双方又发生打架。
4、证人郭X(红军村村主任)证言,其证实正在说事,听到暴伟和暴XX打架,就跑过去,他二人被杨XX、张X二人拉开了。只见暴XX在地上坐着说“眼瞎了,眼瞎了”。过了一会儿暴XX拿着一块石头起来走了,听见暴伟媳妇冀XX叫了声,暴伟蹿过去,村干部赶过去时见双方相互扭打。
5、证人暴X(暴伟之兄)证言,其证实赶到时双方打架结束了,见到暴伟身上头上有血,后暴伟、暴XX、冀XX都被“120”拉去住院了。
6、证人崔XX(暴XX之妻)证言,其称暴伟先打自己,暴伟媳妇冀XX也参与,二人共同打暴XX,当时村干部都在场。后双方又打架,打完后暴XX的眼受伤了。
7、证人暴X(暴伟之兄)证言,其证实自己的一棵树长在暴XX的地边,被暴XX砍了,自己很生气,将暴XX的一棵树砍了,双方发生纠纷。案发当晚村干部在调解,暴伟和暴XX之妻争执赌咒,暴XX过来抓住暴伟,双方开始扭打,二人倒地后被人分开。暴XX走了后,听见暴伟媳妇在哭,暴伟也窜过去了,村干部也跑过去了。
8、鉴定结论: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9年4月17日,被害人暴XX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2009年5月4日,被告暴伟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年6月27日,被害人暴XX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10、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暴伟身份情况,没有前科。
11、被告人暴伟供述,其称其正和暴XX之妻争执赌咒,暴XX上来朝自己头上打了一下,然后两个人扭着开始打,被村干部拉开。暴XX坐在墙根说“我不中了,我不中了”。起来想再打架,被村干部阻止,暴XX转身就走。过一会儿听见自已媳妇在哭,就蹿了过去,看见暴XX夫妇和自己媳妇在一起,暴XX用石头砸自己,村干部赶到阻止。自已的伤主要在头部和眼部。
12、书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害人家户口簿、三屯乡红军村委证明,证实被害人暴XX伤后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洛阳市残疾人康复门诊部等医疗机构就诊治疗,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6372.96元。花费鉴定费250元。同时证实被害人暴XX生前实际抚养的人有:父亲暴XX,62岁;母亲申X,57岁;子暴XX,9岁;女,暴XX,1岁。被害人暴XX兄妹三人。
经当庭质证,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一、被告人暴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暴伟的刑期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X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72.96元、误工费988.20元、护理费231.80元、营养费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12.93元,共计25145.89元。由被告人暴伟赔偿17602.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