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光旭(系被害人胡xx次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光阳(系被害人胡xx女儿),女。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泽民(系被害人胡xx丈夫),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素生(系被害人胡xx父亲),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素芳(系被害人胡xx母亲),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广(系被害人胡xx长子),男。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宗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9)潢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宗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冬梅雇佣被告人韩宗峰为其驾驶豫S/90396号货车。2008年8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韩宗峰驾驶该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潢川县三环路友谊俱乐部门口处,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胡xx(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韩宗峰弃车逃逸。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韩宗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胡素生、余素芳共有两个子女。
原判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孙X、汪XX、万XX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冬梅陈述,被告人韩宗峰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潢川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户籍与被抚养人情况证明。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韩宗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冬梅作为实际车主,是韩宗峰的雇主,对韩宗峰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韩宗峰有重大过失,应与刘冬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胡xx违章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减轻刘冬梅、韩宗峰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宗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冬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光旭、熊光阳、熊泽民、胡素生、余素芳、祝广全部经济损失456151.89元的70%,计319306.32元,被告人韩宗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韩宗峰不服,提出上诉称,被害人胡xx在事故中也负有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瑞太辩称,一审认定韩宗峰肇事后逃逸不能成立,潢川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光旭等六人与上诉人韩宗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冬梅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2009)信刑终字第8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韩宗峰向本院递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过;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为其出具了平日表现良好的证明,当地派出所为其出具了平日无违法行为的证明。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刑初字第59号判决书对韩宗峰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韩宗峰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刑初字第59号判决书对韩宗峰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韩宗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