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玲,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发林,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香勤,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士博,男,2001年5月8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梦雨,女,2008年11月5日出生。
上述五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男,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玲、高发林、冯香勤、高士博、高梦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玲、高发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司守智、被告人岳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12时30分,被告人岳海军驾驶冀DKP242三轮车,与豫E13918大客车相撞,致大客车司机高金亮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玲、高发林、冯香勤、高士博、高梦雨诉称,冀DKP242三轮汽车与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签有强制保险合同,要求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人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上未注明车牌号,被保险车辆是否肇事车辆不清楚,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岳海军驾驶冀DKP242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线68公里加500米处(内黄县楚旺镇韩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豫E13918大客车相撞,致大客车司机高金亮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肾血管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2009年3月16日,车号牌号码为冀D、厂牌型号为五征7YPJ-1750PA、发动机号码为B9104038的机动车在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该车与被告人岳海军驾驶的冀DKP242三轮汽车的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一致。
再查,案发后,被告人岳海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玲、高发林、冯香勤、高士博、高梦雨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35000元,原告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岳海军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海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海军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DKP242三轮汽车与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一致,为同一车辆。故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