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对此,有专家认为“设区的市都可以设仲裁机构实在太多了,没有必要”。笔者以为,从当前中国经济发展状况看,除东部几个发达省份外,一般也只有设区市的经济状况才可以满足仲裁制度生存的需要。而且,本规定的措辞是“可以”而非“应当”,立法语言中,“可以”亦意味着“可以不”。因此,规定设区的市可以设立仲裁机构并不必然要求所有设区的市都要去设立仲裁机构。换言之,这一规定本身并不必然导致仲裁机构的数量不合理的增加。将仲裁机构的设立地的最低级别限制在设区的市亦无不可。但从立法者对于为何要规定在设区的市可以建立仲裁机构的解释来看,其似乎并不是基于上述考虑,而是未能厘清仲裁与其他纠纷解决制度的区别使然。从我国现实情况看,可能不仅是立法者对仲裁制度特殊性的认识不清,许多地方政府机关亦对仲裁机构生存环境的识别有误。可以说,造成目前中国大陆地区涌现185家仲裁机构之“蔚为可观”的局面的原因正在于此。很多市在组建仲裁机构时考虑的往往不是关于设立仲裁机构的基本条件——“根据需要”,而是希望通过仲裁机构的设立来宣传本地的形象,更多的似乎是出于一种“攀比”心理——“兄弟城市都有‘自己’的仲裁委员会,我们也应该有一个”。
上述情况直接导致了在我国虽然仲裁机构数量庞大,但很多仲裁机构对经济纠纷解决的作用十分有限,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几乎不具有影响。据统计,到2006年底,我国已设立的185家仲裁委员会中,受案超过500件的只有27家,仅占总数的15%,而受案不足50件竟有44家,占总数的24%;在受案超过500件的27家仲裁委员会中,争议标的超过100亿的仅有北京仲裁委员会1家!
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拥有的185家仲裁机构中,相当一部分似乎并不是“根据需要”,至少不是根据“真正”的需要而设立的。这些仲裁机构很大程度上自身根本不具备发展提高的潜在因素,在没有行政干预的情况下,很有可能被仲裁界的自然竞争所淘汰出局。而若行政机关欲维系这些仲裁机构的存在,最有效的莫过于通过行政拨款的直接支持或在本地以行政手段强制推行仲裁这两种方法,从过去仲裁业发展的教训看,在上述两种方法中无论采取哪一种都很可能导致仲裁机构受制于行政机关而使其民间性不保!
基于此,笔者以为,在修订仲裁法时,可以不再规定仲裁机构设立区域的级别,而应对究竟何为“根据需要”中的“需要”提出若干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