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性仲裁”的弊端体现为,一是仲裁行政化有悖于仲裁所体现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质要求;二是多家仲裁,政出多门,不利于仲裁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国家法制的统一;三是仲裁程序和制度的设计不能体现出仲裁一裁终局,高效经济的优势。我国的行政性仲裁制度建立在计划经济的基础之上,在程序和制度的设计上根本没有体现出仲裁的优势和特色,强调仲裁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无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裁决效力的不确定性又使得仲裁与其他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并无多大差别,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相去甚远,显然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对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有的行政性仲裁已不能适应国际、国内民商事纠纷的需要。因而,改革原有的不合时宜的行政性仲裁制度,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的新型仲裁法律制度,被历史性地提上了议事日程。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于同日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的新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法律制度的确立,中国的仲裁事业从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自愿、独立公正、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仲裁原则,打破了国内仲裁长期以来实行的行政性仲裁制度,彻底改变了中国国内仲裁的发展方向和运行机制。
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和新仲裁机构的组建为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我们同时也必须注意到,我国现行的国内仲裁制度带有鲜明的“植入性”,即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将预先设计好的仲裁模式直接植入社会;我国国内仲裁制度从行政性仲裁到民间性仲裁的改革,是由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改革,而非社会自发的、自下而上的自然生成。这也是我国仲裁制度的一个特点。事实证明,仲裁法作为一部与世界接轨的法律,对于我国仲裁制度的重建和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起到了无可替代的巨大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仲裁尤其是国内仲裁目前所面临的法律环境和经济形势与十年前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因而,在肯定仲裁法的成就的基础上,也要看到仲裁法十年实践中反映出的一些矛盾和问题,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也应提上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