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对我国证券、期货仲裁立法和实践的考察不难发现,我国的证券、期货仲裁制度还很不完善,远不适应证券、期货市场发展的要求,比较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儿方面:(1)有关证券、期货仲裁的法律规定在效力层次上较低,且内容简单,操作性不强,一些内容与现行法律相冲突。从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有关证券、期货仲裁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以条例、通知、规则等形式作出的,效力层次比较低,而作为基本法律的《仲裁法》和《证券法》都未对证券、期货仲裁作出规定,导致司法适用上存在障碍;而且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的规定不尽一致,甚至存在着冲突,使得证券、期货市场主体在具体操作时往往无所适从。(2)证券、期货强制仲裁制度并未得到彻底改变。尽管《仲裁法》确立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仲裁的原则,但其后有关部门发布的一些规章、通知和交易规则并未很好地贯彻这一原则,对某些证券纠纷仍实行强制仲裁制度,这与仲裁的本质是相悖的。正如英国学者施米托夫所言:"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和合同制度……作为一种合同安排,仲裁应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支配。“[8] “实行意思自治是充分合理地配置社会资源的积极手段"。[9](3)由于我国证券、期货仲裁起步较晚,加上国务院指定贸仲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国内仲裁机构受理证券、期货纠纷案件,造成国内仲裁机构近年来在拓展证券、期货领域案源,制定证券、期货特别仲裁规则,聘任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等方面未有大的发展,证券、期货界对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也相当陌生,客观上限制了我国证券、期货仲裁制度的发展。
针对目前这种状况,要构建我国的证券、期货仲裁制度,必须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进一步完善证券、期货仲裁的相关立法,为证券、期货仲裁提供法律制度保障。鉴于我国现行的证券、期货仲裁立法在效力层次上普遍偏低的现状,应当考虑在《仲裁法》、《证券法》、《公司法》以及将来出台的《期货法》等基本法律中对证券、期货仲裁作出相应的规定,使之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同时也要考虑对业已发布的有关证券、期货仲裁的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交易规则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仲裁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该改则改,该废则废,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避免产生法律冲突。
2·在证券、期货业内积极开展仲裁的倡导和推荐工作。美国的证券仲裁历史表明,证券业的相关机构和专业人士注重证券仲裁的倡导和推荐,是证券仲裁发展的必由之路。[11]仲裁作为诉讼外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其优越性只有在人们充分了解后才能逐步为人们所接受,因此有关机构对仲裁的倡导和推荐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在我国,仲裁的发展时间不长,对很多人而言仲裁还是一个相当陌生的事物,证券、期货仲裁更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才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证券、期货业的相关机构对仲裁的倡导和推荐就更显得重要。值得肯定的是,从我国证券、期货仲裁制度建立伊始,国务院法制部门和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即给予了高度重视,积极推进在订立证券、期货合同和制定证券、期货合同示范文本或者格式合同时,按照《仲裁法》和国办22号文件的规定,将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载人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今后这项工作应当继续加强,而不能削弱。此外,中国证券业协会、申国期货业协会、证券、期货交易所以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也要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部门和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在本行业内倡导和推荐仲裁作为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3·仲裁机构应抓住契机,积极推进证券、期货仲裁工作。可以说,证券、期货仲裁法律制度是否完备,有关机构的倡导和推荐工作是否有成效,最终都要在仲裁机构的实践中得到检验。对仲裁机构而言,构建我国的证券、期货仲裁制度,仲裁机构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工作:(1)抓紧制定证券、期货特别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是处理仲裁案件的程序规则,是公正及时处理案件的程序保证。证券、期货纠纷有其不同于其他纠纷的特点,不能简单地套用一般仲裁规则,这也是我国长期实行证券、期货强制仲裁制度的原因之一。[12]因此,仲裁机构应抓紧研究证券、期货纠纷的特殊规律,尽快制定证券、期货特别仲裁规则,尤其是在证据规则的设计、仲裁庭的组成、仲裁时效等方面要体现出证券、期货仲裁的特色,以保证证券、期货纠纷及时、公正、合理的解决。(2)依法做好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的聘任工作。仲裁员是仲裁活动的主导者,其素质高低将直接影响仲裁案件的质量,进而影响仲裁机构的形象。[13]考虑到证券、期货纠纷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特点,仲裁机构应当严格依照《仲裁法》规定的资格条件,从证券、期货行业选聘那些既精通证券、期货法律,又具有丰富的证券、期货知识和从业经验的专家担任仲裁员,以增强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信任,使证券、期货纠纷当事人愿意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3)认真做好证券、期货仲裁的宣传推广工作。仲裁要成为解决证券、期货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除依靠国务院法制部门和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推动外,更主要的是靠仲裁机构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把内部建设和对外宣传有机结合起来,通过不断的宣传推广使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了解仲裁、选择仲裁。(4)要依法、及时、公正地裁决证券、期货纠纷。由于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和基础,仲裁能否最终为证券、期货市场主体所接受,关键取决于仲裁机构能否依法、及时、公正地裁决证券、期货纠纷,能否凸显出仲裁相对于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特殊优势来。因此,仲裁机构应把确保办案质量、凸显仲裁优势作为证券、期货仲裁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这对于及时化解证券、期货市场纠纷,树立仲裁机构的品牌以及完善我国的证券、期货仲裁制度无疑都是极为有利的。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