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本案经办检察官:
我们受被告人吴X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吴X涉嫌合同诈骗案”中担任吴X的辩护人。
为出具本律师意见书,我们到天河区检察院已阅卷、复印了有关材料,进行了研究;三次会见吴箫详细了解情况,现就穗公天刑诉案字(2009)第443号《起诉意见书》指控内容,提出如下律师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参考:
一、吴X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据了解,吴X入职后,虽任职名为“行政副总监”,但实际上是做“打杂”的工作,其工资待遇为1800元/月,属于工薪人员,并非公司决策层,对公司经营、财务、财产处理方面均没有决策权、处分权。身份所限造成吴X不能有非份之想,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吴X的身份与公司负责人有着本质的差别,理应区别对待:即使吴X所属公司负责人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吴X实在不知情,也不应将吴X一并追究。吴X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要看吴X与公司负责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否则,即便吴X所在的单位负责人存在犯罪,也不应该“胡子眉毛一把抓”,错误追究吴X。特别目前公司负责人“刘X”尚未归案,有关案件事实不太清楚的情况下,处理更应慎重。况且比吴X职位更重要的人员现在公安也不采取强制措施,对吴X追究,是否有违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