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1997)平刑初字第063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桂地刑终字第13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克、代理检察员严红星。
被告人:王永林,男,41岁,瑶族,广西平乐县人,系平乐县看守所副所长。1997年5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月22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邹运期,平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昌国,男,34岁,汉族,广西平乐县人,系平乐县政法委司机(合同制工人)。1997年5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7月29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刘可智,平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义荣,男,45岁,汉族,广西荔浦县人,系荔浦县公安局副局长。1997年5月l?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7月2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黄柳先,荔浦县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春霆;审判员:林健壮、刘建隆。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卿熙旭;审判员:文玉祥、曾宪戊。
1996年10月,被告人朱宝光因贪污、受贿罪被逮捕,提起公诉。被告人许昌国受朋友之托,为朱减轻罪责。1997年1月,许昌国与王永林商量,帮朱宝光出具有立功情节的假证明,为其减轻处罚。事后,王永林、许昌国几次到荔浦县找到黄义荣,要求黄义荣提供有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线索作为朱宝光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材料,黄义荣提供了何汉新盗窃摩托车的线索,尔后由王永林拟好底稿交给朱宝光照抄,黄义荣交待荔浦县公安局办公室帮助盖上公章,后由王永林将假证明交给平乐县人民法院。致使平乐县人民法院认定朱宝光有立功情节,以贪污罪判处朱宝光免予刑事处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构成徇私舞弊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永林、许昌国、黄义荣认为,只是为了减轻朱宝光的处罚,而出具了假证明, 并不构成徇私舞弊罪。四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为朱宝光出具假立功证明,虽然影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使朱宝光得到了从轻和减轻处罚,但并没有使有罪的朱宝光不受追诉,也没有包庇朱宝光的犯罪事实或情节及贪污、受贿的数额,被告人和辩护人均要求法院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1997年元月,被告人许昌国受朋友之托,为因贪污、受贿被子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 诉的朱宝光减轻罪责,而与被告人王永林商量,帮朱宝光出具有立功表现的假证明。之后, 被告人王永林、许昌国两次从平乐到荔浦找到黄义荣,要求黄提供有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 线索作为朱宝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材料,黄便提供了何汉新盗窃摩托车的线索。由被告 人王永林拟好一张揭发何汉新盗窃摩托车材料的底稿交给朱宝光照抄好后,又由被告人王 永林拟好一份荔浦县公安局根据朱宝光检举线索破获了何汉新盗窃摩托车一案的证明,由 许昌国抄好后交给黄义荣;黄交待荔浦县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吴丽华帮盖上荔浦县公安局 的公章,王永林又在此证明上签上平乐县看守所的证明意见,并加盖了该所公章。王以乎乐县看守所的名义,出具帮朱宝光转交检举材料给荔浦县公安局的假证明,尔后把两张假证明交给平乐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朱宝光有立功表现,以贪污罪判处朱宝光免予刑事处分,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吴某及提取的假证明材料相吻合。
2.朱宝光的供词,与被告人王永林的供述相吻合,且与提取的假证明材料相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永林、许昌国、黄义荣为使朱宝光得到减轻处罚,而为其出具立功表现的假证明,其行为干扰和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观上是故意的。但在客观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使有罪的朱宝光不受追诉,也没有包庇朱宝光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因此,其行为没有同时具备徇私舞弊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不构成徇私舞弊罪。三被告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一行为是犯罪行为,不得定罪处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一审法院判决后,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其抗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王永林、黄义荣身为司法工作人员,被告人许昌国身为国家职工,与司法工作人员参与出具假证明,符合徇私舞弊罪主体特征。三被告人故意帮罪犯朱宝光出具假立功材料,主观上有故意,三被告人出具假立功材料,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徇私舞弊罪客体特征。第二,三被告人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其情节不仅包括犯罪事实方面的情节,也包括影响定罪量刑等方面的其他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一审法院对朱宝光重罪轻判。第三,原判宣告三被告人无罪是错误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永林、许昌国、黄义荣为使朱宝光能得到减轻处罚,而为其出具有立功表现的假证明,其行为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观上是故意的,但在客观方面,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使有罪的朱宝光不受追诉,也没有包庇朱宝光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同时具备徇私舞弊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不构成徇私舞弊罪。根据新《刑法》的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徇私舞弊罪的犯罪特征,更不构成徇私舞弊罪。三被告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对社会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情节显著轻微,而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一审判决以三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构成法律规定的徇私舞弊罪,对王永林、许昌国、黄义荣宣告无罪是正确的。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宣告王永林、许昌国、黄义荣无罪和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结论是正确的。从本案看,认定王永林、许昌国、黄义荣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如何运用法律,特别是在新老法律的交替中如何正确地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属于违法,还是构成犯罪。就本案来看,关键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同时具备构成徇私舞弊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和是否属于犯罪。
1.抗诉机关根据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和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徇私舞弊罪,笔者认为是错误的。 (1)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才构成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权,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故意使其受到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到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第三,犯罪的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也就是指负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第四,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从这一规定看,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导致有罪的朱宝光不受追诉,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本罪的全部要件。
(2)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客观方面的要件,即行为人是既徇私舞弊而又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才构成本罪。行为人为减轻他人罪责,出具了假立功材料,确实是违法的,但不是直接负责处理本案的人员,因此,也不符合徇私舞弊罪的全部要件。
2.抗诉机关以其上级有关的司法解释,即包庇行为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而把“情节”解释为不仅包括犯罪事实方面的情节,也包括影响定罪量刑方面的情节。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是错误的,是对立法本义扩大化了,违背了立法原则。犯罪事实或情节,从立法本义来看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在犯罪中所采取的手段方法等情节,而不能包括量刑情节。
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导致朱宝光的贪污、受贿的事实和情节受到改变,也没有致使他人不受追诉。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罪。
总之,从三行为人的行为看,实际上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即伪证罪的问题,其提供的假证明,不是改变朱宝光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或情节,应属案外提供的一种证明,至于其证明结果如何,是否作为贪污、受贿犯罪事实认定和量刑根据,不是三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实际上一、二审法院对朱宝光一案已作惩罚。至于三行为人是否构成此罪,在此不作叙论。
综上认为,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一、二审法院对三行为人宣告无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