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泽明,男,46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锡伯族,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公安局政保股股长,1995年5月4日被逮捕,同年5月18日因病取保候审。
1994年5月3日,被告人尹泽明与正在劳改农场服刑的罪犯李万贵的姐夫马贵川一起,乘出租车去劳改农场。尹泽明用自己私开的证明将罪犯李万贵从监号内提出,释放回家。同年9月,李万贵被押回农场继续服刑。
1993年12月25日,尹泽明私自致函新源县公安局,称因盗窃被关押受审的苏占义,对公安机关破案曾起过积极作用,要求对苏从宽处理,该公安局未予采纳。1994年6月16日,尹泽明又给新源县人民检察院送去其私开的证明,称公安机关今后破案需要苏占义提供线索,要求对苏免予起诉,又遭到检察院的拒绝。随后,苏占义被新源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关押于新源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1994年12月31日,尹泽明持自己私开的证明,去新源县公安局看守所,将苏占义从监号内提出带回特克斯县释放。直至199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才将苏占义抓获押回新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尹泽明私放罪犯的问题暴露后,曾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泽明犯徇私舞弊罪向特克斯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尹泽明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特克斯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泽明利用职务应便私开证明,先后将两名罪犯释放,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舞弊罪。尹泽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部分罪行,在庭审中态度较好,表示愿意认罪服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5年10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泽明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尹泽明以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太重,望给予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上诉。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泽明的犯罪行为属特别严重,原审人民法院对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明显不当”为理由提出抗诉。
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尹泽明身为公安局政保股股长,利用职务之便私开证明,先后将两名罪犯从关押场所提出后私自释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私放罪犯罪。尹泽明归案前仅主动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不属于投案自首,不具备法定从轻情节,故其提出的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和原判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处刑不当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2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本案被告人尹泽明的行为是构成徇私舞弊罪还是构成私放罪犯罪,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孰是孰非,值得探讨。
徇私舞弊罪(也称徇私枉法罪)与私放罪犯罪均属于职务犯罪,两者的构成要件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是: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的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也都是出于故意。不同之处是在于客观要件方面。徇私舞弊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徇私枉法的行为,即利用司法职权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故意使他受到追究,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使他不受追究,进行包庇,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而私放罪犯罪的客观要件则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利用司法职权或者与职务有直接关系的便利条件,故意把被关押的犯罪分子私自释放,或者故意为被关押的犯罪分子提供脱逃的条件,让其脱逃。本案被告人尹泽明利用其担任特克斯县公安局政保股股长的职务之便,擅自开具证明,将两名正在服刑的罪犯从关押场所提出后私自释放,其行为显然符合私放罪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尹泽明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罪,属于定性不准,二审法院改判定私放罪犯罪是正确的。
再者,尹泽明利用职务之便私放两名罪犯,情节特别严重,即使按徇私舞弊罪论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也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一审法院对他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显然也属不当,二审法院在改判尹泽明犯私放罪犯罪的同时,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也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