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2007年5月9日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
从《现代汉语词典》看,“掩饰”的意思是遮盖修饰使人看不出真相。“隐瞒”的意思是谓掩盖真相不让人知道。如果从广义角度去理解“掩饰、隐瞒”的含义,它可以包含以往所提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内容。“掩饰”、“隐瞒”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应该是有区别的。“掩饰”是指对犯罪所得通过一定手段、积极主动地伪装而遮掩其赃物的实质表现;“隐瞒”却没有上述行为,仅对明知是犯罪所得不予公开。“犯罪所得”从字面上可明确得知是指由犯罪行为所得到的物品,这里边即包含物品,也包含金钱。“犯罪所得收益”应当是指犯罪所得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体现。“收益”是指生产上或商业上的收入。但对于这样词义模糊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加之相关的司法解释又没有做出说明,这才造成实践的混乱。看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去区分理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行不通。
我们接着又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即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对《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可以得知修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扩大适用范围,是为了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立法时主要考虑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虽然进行了一些扩大,但根据国际公约的要求,对于掩饰、隐瞒所有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的行为都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在法律上应当明确。《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以加大反洗钱、反腐败力度。 刑法修正案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修正案列举了5种情形: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 然后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适用范围就扩大到了除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种上游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
笔者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从立法体例上看,是典型的选择性罪名的表达形式。众所周知,选择性罪名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行为选择,二是对象选择,三是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掩饰或隐瞒,就是行为上的选择;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就是对象的选择,两者相加,就是行为与对象的同时选择。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样的带有顿号,内容具有可选择性的罪名认为是一个概括性的一个罪名,这在以往的刑法立法中是没有先例的。从解释规则来说,顿号一般都表示选择关系,而不是表示递进关系。因为“掩饰”、“隐瞒”二词含义接近,难以区分,有人直接将其视作同一种行为,叙述为罪名时合二为一,一并叙述上去,这显然是不正确的。笔者以为,有必要对掩饰或隐瞒的行为特征加以具体区分,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一般来说,“掩饰”是指对上游犯罪所得的外部性状上予以伪装以达到对上游犯罪进行遮掩的目的,如提供或变造车辆凭证或车号牌等行为;“隐瞒”是在主观上并无故意遮掩上游犯罪的动机,对犯罪对象的性状上也并不加以改变,而只是通过对犯罪对象位置及占有形式的改变,客观上对查找该犯罪所得造成了困难,如窝藏、转移、销售、收购赃物的行为。只要没有将犯罪所得通过商业渠道变为合法收入,即只是犯罪所得。如一般的销赃犯罪,可定性为隐瞒犯罪所得罪。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第三百一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第一百九十一条